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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4民初957号 原告:通山县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山县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47369.9元及自不当得利之日起(2025年1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1日签订《管材管件供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004.08元。后双方进行对账,总货款为50004.08元。202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000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出帐打款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实际支付金额为497374元,多支付447369.9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 湖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通山县某公司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材管件供销合同》,向湖北某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管材管件,合同约定管材管件的总价款为50004.08元。湖北某有限公司将管材管件送至通山县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对,确定实际交付的管材管件总价款为50004.08元。2025年1月24日,通山县某公司在付款时,错误付款497374元至湖北某有限公司账户。通山县某公司发现多付货款后,遂要求湖北某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447369.9元,湖北某有限公司均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了属于原告通山县某公司的钱款447369.9元,经原告通山县某公司催讨,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未予退还,占用至今,造成原告通山县某公司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447369.9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不当得利之日起(2025年1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请求,因该请求实际上是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当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应当为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山县某公司货款447369.9元及利1656.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后期利息以实际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为止); 驳回原告通山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6元,减半收取4005.3元,由原告通山县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