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7071号 原告:***(曾用名申作君),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市。 原告:***,女,汉族,1995年6月14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2005年4月15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县,现住**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727891L,住所地**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牧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渔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马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42.32元、殡葬费6223.00元、处理丧葬期间有关人员误工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80.00元、丧葬费317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的直系亲属。2018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受***雇佣在宝马渔业公司码头上补网时,被海上风浪卷入海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事发后多次与二被告就相关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辩称,***自始至终未与***见过面,***是与一个叫“**”的人接洽安排补网事宜,并与“**”直接结算补网费用,因此***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宝马渔业公司作为码头管理者,对码头人员的安全、设置防护措施负有重要责任,公司未对工作人员的活动区域、人员停留位置做出任何警示,也未在事发地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是导致***出现意外的直接原因。***在选择放置渔网的位置距离岸边平均约10米左右,天气预报也没有台风预警等恶劣天气,码头上也没有作出危险提示,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在海边工作的应注意事项十分清楚,对海边风浪的危险性也应该有所了解。***离开其他三名补网的女工自己走到了码头最西边,超出了安全作业的范围,疏于对不安全情况的观察,没有正常坐在凳子上补网,而是单独坐在比较滑腻的渔网上,结果海水打到岸边时,***随渔网一起坠入海中,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宝马渔业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诉讼当事人应为雇主和雇员,所以不应列宝马渔业公司为被告。***的死亡与宝马渔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宝马渔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宝马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之夫,***、**为***与***的婚生子女。***为渔船经营者,宝马渔业公司在**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炮台东村南经营渔业码头一处,***的渔船经常在此停靠。2018年10月6日,***将破损渔网卸下后堆放在宝马渔业公司的码头靠西偏北的位置上,通过其朋友***联系到***等四名女工在现场进行织补,按日计算报酬,平时由***负责结算。***坐在渔网上单独织补一块渔网,其他三名女工坐在凳子上织补另外的渔网。大约8时许,海上突起巨浪扑向岸边,***在海水回落时随渔网向大海方向滑去,被渔网压着身体落入水中。在***身缠渔网浮出水面后,案外人***等人依托路过的小船将其救上岸,并进行了简单的急救。随后***被救护车送至**市石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疗部门收取医疗费1142.32元,***于当天经救治无效死亡,确诊的死亡原因为淹溺。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向**市殡仪馆支付费用2327.00元,向**市石岛殡葬服务站支付费用3600.00元,向**市殡葬协会殡葬用品服务中心支付费用296.00元。***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工作,其在处理丧葬期间产生误工费1000.00元。***与其子女***、**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宝马渔业公司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的渔船提供代理服务,其当庭作证称:***通过名叫“**”的案外人联系到***等四名女工前去码头补网。当时***直接坐在渔网上单独织补一块渔网,其他三名女工坐在地面的凳子上织补另外的渔网;宝马渔业公司的码头管理人员对当天有大风大浪作了通知,并让船方将渔网挪动到墙边离大海远一点的地方,在船员挪动渔网时,女工仍在原地织补剩下的渔网,在此期间发生了事故。 2018年10月6日,威海市气象台发布的气象信息显示:受25号台风“**”外围和冷空气共同影响,当天当地各沿海海区北风7-8级、阵风10级,内陆6-7级、阵风8级,并于5时发布了大风黄色预警。 另查,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00元。 本院认为,***等四名织网女工为船方***织补渔网,船方在工作完毕后支付给织网女工报酬,织网女工与***之间的关系具有雇佣关系的特点,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给织网人员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事发当天当地气象部门已经作出黄色预警,根据**的证言能够证实船方***对此知晓,但仍将堆放于离海较近的岸边进行织补,虽然事后将部分渔网搬离原位置,但未及时组织包括***等织网女工撤离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靠近海边工作存在一定风险具有一定感知,且坐在渔网上工作遇到意外更加难以逃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为此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宝马渔业公司作为码头管理者,应对在不良天气时码头上容易出现危险的位置充分了解,尽管对船方和织网女工进行了口头告知和劝离,但未进行有效的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为此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32元,系**市石岛人民医院对***进行急救产生的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殡葬费6223.0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处理***丧葬向**市殡仪馆、**市石岛殡葬服务站、**市殡葬协会殡葬用品服务中心支付费用属于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在已经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再主张殡葬费6223.0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6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造成***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宝马渔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1.16元、处理丧葬期间有关人员误工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30.00元、丧葬费158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5元、处理丧葬期间有关人员误工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19.00元、丧葬费476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00元,由原告***、***、**负担4233.00元,被告***负担6092.00元,被告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