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申作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牧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渔业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宝马渔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142.32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7383.3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以死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死亡进而认定其对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死者***受***安排,在宝马渔业公司管理的码头从事补网作业,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其已经按照***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补网作业,其提供劳务的整个工作过程都是符合正常业务操作的。***死亡系因渔网堆放地码头风浪过大导致其被卷入海中溺亡,***的工作系对破损的渔网进行修补,不包括堆放渔网;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所作业的渔网系***的工作人员堆放在事故发生地;且***进行补网作业符合正常的补网作业规范,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坐在渔网上对于渔网中间的破损进行修补属于正常的操作。因此,***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宝马渔业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宝马渔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宝马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存在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但并未有补充,因而亲属关系还需在补充证据后根据证据情况才能作出是否认定。2.宝马渔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马公司作为码头管理者,应对不良天气时码头上容易出现危险的位置充分了解,尽管对船方和织网女工进行了口头告知和劝离,但未进行有效的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观点错误。宝马渔业公司作为企业没有法律赋予其可以对任何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采用告知和劝离方式,不能采用强制措施,否则会遭到报警,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因此宝马渔业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宝马渔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等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提交了充分且完整的证据证实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不存在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况。1.***等三人一审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死者户籍所在地林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均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充分证实了***等三人与死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等三人与死者户籍地所在地林场系国有林场,是我国林区的基本组织,其职责就包含林区人员管理、治安和社会管理任务,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且***等三人与死者户籍所在地均为同一地址也从侧面证实了与死者的直系亲属关系。3.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审查了***等三人的身份关系,已确认主体适格,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二、宝马渔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采取有效地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也没有在事故发生之后采取必要的紧急救助措施,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其主张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宝马渔业公司系事故发生码头的经营控制人,其对码头及码头作业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有义务保障码头上人员及财产的安全。作为沿海作业的经营者,其应当配备一定的救生员以及急救人员,当发生紧急事故时,其有义务进行救助。而在本案当中,事发当天为台风天气,宝马渔业公司作为码头经营者应当知晓,但其仍然许可***在其经营的码头指定位置停靠。同时,事故发生后,宝马渔业公司没有及时对溺水者进行救捞,在溺水者被他人打捞上岸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急救及防护措施,宝马渔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对现场进行封闭,或者将***带到安全的位置,而是任由***一直躺在岸边,甚至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直到家属到达现场后宝马渔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都没有到达现场。宝马渔业公司片面解释法律赋予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将“有效的制止”曲解为“实施强制措施”,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更是给死者及家属造成了二次伤害,其主张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不久,宝马渔业公司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再次出现人员伤亡。宝马渔业公司作为一个本土企业,不仅没有承担起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职责,反而只顾经济利益,短时间内反复出现伤亡事故,给他人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 ***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马渔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42.32元、殡葬费6223.00元、处理丧葬期间有关人员误工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80.00元、丧葬费317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之夫,***、**为***与***的婚生子女。***为渔船经营者,宝马渔业公司在**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炮台东村南经营渔业码头一处,***的渔船经常在此停靠。2018年10月6日,***将破损渔网卸下后堆放在宝马渔业公司的码头靠西偏北的位置上,通过其朋友***联系到***等四名女工在现场进行织补,按日计算报酬,平时由***负责结算。***坐在渔网上单独织补一块渔网,其他三名女工坐在凳子上织补另外的渔网。大约8时许,海上突起巨浪扑向岸边,***在海水回落时随渔网向大海方向滑去,被渔网压着身体落入水中。在***身缠渔网浮出水面后,案外人***等人依托路过的小船将其救上岸,并进行了简单的急救。随后***被救护车送至**市石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疗部门收取医疗费1142.32元,***于当天经救治无效死亡,确诊的死亡原因为淹溺。为处理丧葬事宜,***、***、**向**市殡仪馆支付费用2327.00元,向**市石岛殡葬服务站支付费用3600.00元,向**市殡葬协会殡葬用品服务中心支付费用296.00元。***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工作,其在处理丧葬期间产生误工费1000.00元。***与其子女***、**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宝马渔业公司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的渔船提供代理服务,其当庭作证称:***通过名叫“**”的案外人联系到***等四名女工前去码头补网。当时***直接坐在渔网上单独织补一块渔网,其他三名女工坐在地面的凳子上织补另外的渔网;宝马渔业公司的码头管理人员对当天有大风大浪作了通知,并让船方将渔网挪动到墙边离大海远一点的地方,在船员挪动渔网时,女工仍在原地织补剩下的渔网,在此期间发生了事故。 2018年10月6日,威海市气象台发布的气象信息显示:受25号台风“**”外围和冷空气共同影响,当天当地各沿海海区北风7-8级、阵风10级,内陆6-7级、阵风8级,并于5时发布了大风黄色预警。 另查,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等四名织网女工为船方***织补渔网,船方在工作完毕后支付给织网女工报酬,织网女工与***之间的关系具有雇佣关系的特点,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给织网人员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事发当天当地气象部门已经作出黄色预警,根据**的证言能够证实船方***对此知晓,但仍将堆放于离海较近的岸边进行织补,虽然事后将部分渔网搬离原位置,但未及时组织包括***等织网女工撤离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靠近海边工作存在一定风险具有一定感知,且坐在渔网上工作遇到意外更加难以逃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宝马渔业公司作为码头管理者,应对在不良天气时码头上容易出现危险的位置充分了解,尽管对船方和织网女工进行了口头告知和劝离,但未进行有效的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的医疗费1142.32元,系**市石岛人民医院对***进行急救产生的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予以支持。***、***、**因处理***丧葬向**市殡仪馆、**市石岛殡葬服务站、**市殡葬协会殡葬用品服务中心支付费用属于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在已经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再主张殡葬费6223.0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68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317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涉案事故造成***不幸死亡,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宝马渔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71.16元、处理丧葬期间有关人员误工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30.00元、丧葬费158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71.35元、处理丧葬期间有关人员误工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19.00元、丧葬费476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2.00元,由***、***、**负担4233.00元,***负担6092.00元,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7.00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一审中***等三上诉人提供了户号236203110001550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系***之子女;并提供了结婚证及永胜林场的证明,可以证实***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子女为***、**,因此,***、***、**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马渔业公司以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为***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各自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海边作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气象台发布大风黄色预警的情况下,仍至海边码头坐在渔网上进行织网工作,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宝马渔业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宝马渔业公司作为码头管理者,有义务做好码头的管理维护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宝马渔业公司在已知当天有大风大浪的情况下,仍未对船方和织网工人进行及时有效地劝离,一审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并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宝马渔业公司各承担50%、35%、1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宝马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负担5696元,由山东宝马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