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149号
原告:江西一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169幢凤凰湾五街2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8CE0A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一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央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7571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17.55元【暂以775711.3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3.65%/年,自2022年10月2日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为10617.55元(775711.34元×3.65%÷12个月×4.5个月),此后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786328.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就“中粮***问津二期”项目签订了《ALC条板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将位于**市新洲区花朝大街与民防路交叉处的上述项目之“中粮***问津二期6、7、12、13#楼ALC条板砌筑施工”分包给原告一央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8月施工完毕,但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却迟迟不肯与原告一央公司办理验收与结算。2023年元月,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才与原告一央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94959.31元(含误工费补偿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一央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315711.34元(1384959.31元×95%=1315711.34元),但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仅支付了550000元(含10000元误工费),尚欠775711.34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一央公司诉请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775711.34元与事实不符,需扣减未填补施工洞即未完工的工程价款10166元。逾期付款利息现在不应该计算,因为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完施工合同,且双方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2.案件受理费基于第一项答辩意见,不应由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及照片,因结算清单无原、被告签章,仅凭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1日,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一央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中粮***问津二期ALC条板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将“中粮***问津二期6、7、12、13#楼ALC条板砌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一央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市新洲区花朝大街与民防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一切施工措施工具及材料。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暂定)金额147303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量支付70%工程款,本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原告一央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结束施工,现场仍有部分施工洞未封堵。202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6栋、6栋1-3层、6栋4层、7栋、12栋、13栋合计金额1384959.31元。另一份结算单《问津二期条板班组结算单》载明6#楼产值409047.97元,7#楼产值521713.00元,12#楼产值290576.37元,13#楼产值163621.97元,小计1384959.31元,补偿误工费10000.00元,总计1394959.31元。庭审中,原告一央公司同意未填补施工洞扣减工程款10166元。
另查明,案涉分包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已向原告一央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中粮***问津二期6、7、12、13#楼ALC条板砌筑施工”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5日签订结算单,明确工程结算金额1394959.31元。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已向原告一央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原告一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填补施工洞的工程款为10166元,系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分包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量支付70%工程款,本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一央公司主张支付95%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应向原告一央公司支付已完工程70%进度款419355.32元【计算式:(1394959.31元-10166元)×70%-550000元=419355.32元】。对于原告一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一央公司已完工部分于2022年8月完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量支付70%工程款,”现原告一央公司主张自2022年10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以欠付工程款419355.3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湖南六工程提出的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现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一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35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19355.3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一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3元,减半收取5831.50元,由原告江西一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31.5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