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1435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2月1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172.9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59天,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签发开工令为准,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总价为420万元。因海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最终版图纸变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气体灭火装置,总价款为13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项了758737.58元。因合同外洽商部分增项了58528.69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施工的项目通过了秦皇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的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消防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6%,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支付工程款的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2667093.3元,尚欠工程款2480172.9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尾款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呈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股权在2022年发生了变更,现股东收购了原股东的全部股份,在收购期间,该项目大部分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发生在某某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现股东对本案情况不完全了解,原股东向现股东披露了合同金额为420万元和13万元的设计变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增项金额、工程量和单价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应按照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期间、标准均错误,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包人)对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159天,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为4200000元,已包含应支付给总包单位的结算价款1%施工配合费。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干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图纸的优化、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损耗、保工期、保质量、包文明施工、保利润、包税金、包工程相关报验、包检测及费用,包市场风险、包系统调试、包消防图纸报审通过、包消防工程验收通过等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发包人不再支付除此之外的任何费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正式运行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项的96%。剩余4%中3%作为质保金,1%作为总包配合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
施工过程中,因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版图纸变更,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气体灭火装置,总价款为13万元。
2021年9月18日,原告施工的项目通过了秦皇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的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67093.30元。因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的增项部分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增项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2月10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鉴定鉴材作出河衡管鉴字(2025)001号鉴定意见书,在第五页“四、鉴定结果”部分载明:(一)确定性意见秦皇岛市海港区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设计变更及合同外洽商增项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277367元。(二)选择性意见1.工程洽商02-第1条(变更交易厅因漏雨导致的烟感设备损坏),鉴定金额为4966元(已扣除合同约定的总包服务费)。2.工程洽商02-第2条(交易厅门厅处更改火灾报警设备位置),鉴定金额为842元(已扣减合同约定的总包服务费)。
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机构鉴定费117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项目,完工后双方对增项部分的造价发生争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增项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河衡管鉴字(2025)001号鉴定意见书,在确定性意见中确定增项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277367元。庭审中双方对该数额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认定交易厅漏雨导致烟感设备损坏、交易厅门厅处更改火灾报警设备位置,表明已经有过安装烟感设备和安装火灾报警设备的事实存在,二项费用合计为5808元,鉴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946081.70元(计算方式为:4200000元+130000元+277367元+5808元-2667093.3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项的96%”,经核实,该工程于2021年9月18日消防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9日起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768元,系为了确定增项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6081.70元及利息(以194608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1768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1元,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