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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郭xx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27民初438号 原告: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太仆寺旗xx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郭xx、林xx与被告赵x、张xx、太仆寺旗xx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x、郭xx、林xx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郭xx、林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郭xx、林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林x、郭xx、林xx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