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9008号
原告:台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台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736.81元,并赔偿以2267736.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XX1-2号地块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台州市集聚区(高新区)三才泾以东、现代大道以北XX1-2号地块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标准为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高层〈七层及以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高层建筑面积为251535.11平方米,金额为3773026.65元,多层建筑面积为3181.46平方米,金额为41358.98元,以上建筑面积暂定,最后以台州房产管理部门实测数据为准;按暂定面积计算的配套建设费总额计含税价3814385.63元;某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1144315.69元,工程主体结顶后支付20%工程款计762877.13元,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计1144315.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交付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委托的台州市建设房地产测绘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出具《建筑工程竣工台州湾新区XX测量成果报告书》(编号:台建房测(2023)-Z-037号),实测该项目高层建筑250049.84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3177.30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标准的约定,经计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792052.50元。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524315.69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拖欠工程款共计2267736.81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某乙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某丙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67736.81元没有异议,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XX1-2号地块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XX1-2号地块项目中有线电视工程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标准为: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高层(七层及以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建筑面积最后以台州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数据为准;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1144315.69元,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支付20%的工程款计762877.13元,工程完工后支付30%的工程款计1144315.69元,有线电视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交房前,某乙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2023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委托台州市建设房地产测绘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建筑面积进行测量。2025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792052.50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4315.69元,尚余工程款2267736.81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05150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XX项目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陈述交房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丙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XX1-2号地块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测绘成果报告书、银行回单、工程结算确认书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XX1-2号地块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XX1-2号地块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267736.81元,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前,某乙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自认2023年12月30日已经向业主交房,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7736.81元,并赔偿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额发票,无需赔偿利息损失抗辩。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并没有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某甲公司需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为附属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100%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甲公司工程款2267736.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对被告台州某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14元(原告台州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州某乙公司、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