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7013号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2,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州某某公司2向台州某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1937961.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确认台州某某公司1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台州某某公司2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台州某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台州某某公司1、台州某某公司2于2019年签订《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台州某某公司1承包台州某某公司2发包的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以南、某某路2以东,某某路3以北某某公馆项目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标准为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高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按暂定面积计算的配套建设费总额含税价为3856448元;台州某某公司2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1156934.40元,当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20%工程款计771289.60元,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计1156934.40元,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信号开通前一次性付清。台州某某公司1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台州某某公司2委托的上海子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核该工程结算价为3857961.90元。台州某某公司2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1150000元,于2022年6月2日支付770000元,尚拖欠台州某某公司1工程款1937961.90元。
台州某某公司2书面答辩称,对台州某某公司1主张的工程款支付金额无异议,对利息及优先受偿权不认可。根据合同及交易习惯,台州某某公司1应先开具足额发票,即“先开票再付款”,台州某某公司1未履行足额开票义务时,台州某某公司2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台州某某公司2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依据。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而台州某某公司1非上述主体,不享有该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台州某某公司1不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台州某某公司1与台州某某公司2签订《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台州某某公司2将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以南,某某路2以东,某某路3以北的某某公馆项目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工程承包给台州某某公司1施工;配套建设费总额暂定为3856448元;台州某某公司2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当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20%工程款,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信号开通前一次性付清。台州某某公司1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9日,上海子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审核该工程结算价为3857961.90元。台州某某公司2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台州某某公司1工程款1150000元,于2022年6月2日支付台州某某公司1工程款770000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台州某某公司1提供的《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某某公司2与台州某某公司1签订的《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857961.90元,台州某某公司2已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还需支付1937961.90元。台州某某公司2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台州某某公司1要求台州某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是某某公馆项目的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使用,是地块项目的附属工程,故案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且台州某某公司1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的18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台州某某公司1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台州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工程款1937961.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2元(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已预交),由原告台州某某公司1负担80元,被告台州某某公司2负担元2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