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8628号
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57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某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571.50元,并支付以821338.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算、以669233.2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宝龙华府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发包的椒江区葭汕街道大环线以北、中心大道以西地块宝龙华府项目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标准为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高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高层建筑面积为140658.46平方米,金额为2109876.90元;多层建筑面积为1450.18平方米,金额为18852.34元,以上建筑面积暂定,最后以台州房产管理部门实测数据为准;按暂定面积计算的配套建设费总额计含税价2128729.24元;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十五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638618.77元,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20%工程款计425745.85元,工程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计638618.7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信号开通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8日开始向业主交付案涉宝龙华府项目的房屋。某某公司委托的台州市某某测绘队分别于2023年10月17日、2024年3月8日出具两份《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成果报告书》,实测该项目合计地上建筑面积为142139.47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140688.58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1450.89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标准的约定,经计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129190.27元。某某公司仅支付638618.77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490571.50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某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某某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鉴于案涉项目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希望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以实物抵偿。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椒江区宝龙华府项目XXX为高层,地上建筑面积共计97330.47平方米;XXX楼为高层,地上建筑面积共计43358.11平方米;XXX楼为多层,地上建筑面积为1450.8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合同》《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成果报告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490571.50元,某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信号开通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某某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某某公司也于2023年12月18日开始交付房屋,可以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工程款由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建筑面积以实测数据为准,而2023年10月17日的《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成果报告书》仅载明案涉宝龙华府项目XXX的建筑面积97330.47平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638618.77元,某某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821338.28元(97330.47平方米×15元/平方米-638618.77元)自2023年12月1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2024年3月8日的《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成果报告书》确认案涉宝龙华府项目XXX楼建筑面积43358.11平方米、XXX楼建筑面积1450.89平方米后,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669233.22元(1490571.50元-821338.28元)自2024年3月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自己的财产,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对本案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57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21338.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算,以669233.2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3元(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预交18215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