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div>
主要负责人:章崧,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俊,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广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65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56.20元;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为:判令被告***、广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56.20元(医疗费15292.0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92.08元,扣减被告广电公司垫付的5635.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第4项、第6项,其他事项各方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5292.08元,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诊察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答辩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广电公司答辩认为,其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35.88元,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支持,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属被告人寿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广电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129.62元和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2253.14元,被告广电公司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62.90元,被告人寿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4656.20元,各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广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5.88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292.08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中包含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不合理费用2253.14元和非医保费用2292.52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不合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5292.08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广电公司、人寿公司答辩认为,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广电公司、人寿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亦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为100元。
4.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情况
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392.08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1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因被告**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该部分的赔偿比例为100%,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292.08元。
6.已支付金额
被告广电公司已支付原告5635.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被告**德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椒江区*家街道车站街自西往东行驶,行驶到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广电公司均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广电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亦无异议,并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392.08元,均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寿公司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电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电公司支付的5635.88元,可先扣抵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人寿公司尚需赔偿9756.20元。被告广电公司扣抵被告人寿公司赔偿款项的部分,可另行与被告人寿公司进行结算。此外,被告人寿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持续门诊治疗至2016年11月份,本案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另根据被告***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的记载,原告***和被告***曾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19年2月27日在交警部门表示双方自愿到保险公司调解,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时间,对被告人寿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台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