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湛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镇***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浙江宝业公司、蔡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蔡甸污水处理厂出口消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来龙去脉,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经过了浙江宝业公司的同意,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也认可该事实。鉴于蔡甸城投公司承接了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该事实应该由浙江宝业公司、蔡甸城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浙江宝业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向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报告》,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浙江宝业公司同意,由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施工,浙江宝业公司同意蔡甸城投公司向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浙江宝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蔡甸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均知晓案涉工程由谁施工完成,浙江宝业公司、蔡甸城投公司在一审中回避该事实,涉嫌虚假陈述。四、蔡甸城投公司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外调整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明确了原合同价916,240.55元,该价款就是浙江宝业公司同意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合同价。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能够证明浙江宝业公司、蔡甸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应该支付下欠工程款。五、蔡甸城投公司已经代浙江宝业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万,浙江宝业公司时任项目经理***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浙江宝业公司、蔡甸城投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宝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从未签订书面协议,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也从未要求浙江宝业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甸城投公司辩称:同意浙江宝业公司的意见。
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1.6万元,并从2012年3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蔡甸城投公司在应付浙江宝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浙江宝业公司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6日,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设立,2010年9月19日负责人变更为**,该分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注销。
2008年11月18日,浙江宝业公司通过竞标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WW/C4.1b),约定浙江宝业公司承建武汉市蔡甸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合同条款载明工程结算支付必须在审计单位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量清单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的施工、安装、试验和试运行的各个细目,工程量清单将用于计算合同价格,每个细目将按工程量清单中的细目单价和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数量来对承包人支付。
2011年3月,武汉市蔡甸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竣工。
2012年3月6日,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甲方)与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蔡甸污水处理厂出口消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蔡甸污水处理厂是亚行贷款项目之一,由于分项工程出江消能部分,需要在石洋堤外临汉江处建设,考虑石洋堤和汛期安全,同时考虑工期等因素,经与浙江宝业公司及区水务局商议,就出江消能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出江消能部分原分项工程中浙江宝业公司报价为91.6万元,由乙方负责施工,资金从浙江宝业公司工程进度款中转移支付,乙方依据2008年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和当期材料信息价重新取费由甲方补齐差价。2、六角块、片石护坡,汉江水下抛石签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4、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决算送审,工程结算价格以审计结论为准。5、资金支付,以审计部门审准的造价为依据,扣减浙江宝业公司中标部分91.6万元,余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6、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确认。
2012年5月,蔡甸城投公司委托大有咨询公司作出大有价[2012]第006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是蔡甸城投公司,施工单位是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大有咨询公司受蔡甸城投公司委托对蔡甸区污水收集及处理工程(泵房至堤外压力管出江耗能部分)合同外调整部分工程结算进行编制审核,该工程原报送金额576,790.35元,审定金额571,665.66元,包括原清单计价费用调增部分270,539.83元,变更签证部分257,788.76元,总包服务费部分43,337.07元。随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汇总表》备注“送审价272,825.07元为补充协议调整后的价格1,189,065.62元减去原投标价916,240.55元”。2012年5月31日,蔡甸城投公司的代表**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委托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在施工单位处**。
2020年8月26日,蔡甸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出江消能工程,我公司已代浙江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因与浙江宝业公司未结算,尚未支付,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从2008年开始至今,每年多次向我公司催要工程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蔡甸水利水电公司自认与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并自认已收到合同外调整部分结算金额,在91.6万元合同范围内已收到工程款40万元。蔡甸城投公司自认根据国资委精神,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注销后,涉案项目由蔡甸城投公司承接,现在的建设单位是蔡甸城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排水公司、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蔡甸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发包给浙江宝业公司,浙江宝业公司是蔡甸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单位。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注销后,涉案项目由蔡甸城投公司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蔡甸城投公司承担。
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蔡甸污水处理厂的出江消能工程分包给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但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过浙江宝业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且蔡甸水利水电公司自认未经过招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的规定,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
蔡甸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浙江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完成工程内容,且《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编制决算送审,工程结算价格以审计结论为准,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仅是对蔡甸污水处理厂泵房至堤外压力管出江耗能部分合同外调整部分工程结算进行的编制审核,施工完毕后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浙江宝业公司或蔡甸城投公司是否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无证据支持,故本案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仅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要求浙江宝业公司及蔡甸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目的:***系浙江宝业公司蔡甸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目的:***在分包工程时,使用了“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甸污水处理厂技术专用章”,该枚公章可以代表浙江宝业公司。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甸污水处理厂技术专用章”的效力。
经质证,浙江宝业公司称:对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不认可“技术专用章”效力的原因是报告的出具日期存在修改,报告内容系工程结算相关事宜,未得到浙江宝业公司追认,应不予采信。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称:同意浙江宝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生效文书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甸污水处理厂技术专用章的效力进行确认,且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报告》中虽有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甸污水处理厂技术专用章,但并没有浙江宝业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浙江宝业公司事后追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注销后,涉案项目由蔡甸城投公司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蔡甸城投公司承担。
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蔡甸污水处理厂的出江消能工程分包给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该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为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与原排水公司蔡甸分公司,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过浙江宝业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且《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编制决算送审,工程结算价格以审计结论为准。但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仅是对蔡甸污水处理厂泵房至堤外压力管出江耗能部分合同外调整部分工程结算进行的编制审核,并未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予以审核。故一审法院对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仅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要求浙江宝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