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南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1;张某2;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3民初1144号 原告:张某1,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7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置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2,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男,1952年12月15日,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张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98935.10元(含给排水工程款2129303.60元、移民房屋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款369631.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被告张某2挂靠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分别从扎赉特旗某兰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兰苏木)处承包了XX工程扎赉特旗某兰苏木XX嘎查、XX嘎查的“移民安置点民房院内给排水”工程,从扎赉特旗阿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处承包了XX工程扎赉特旗***XX嘎查的“移民安置点民房院内给排水”工程。某兰苏木与黑龙江某公司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XX嘎查给排水工程总价款为744731.11元,XX嘎查给排水工程总价款为1092200.03元,合计1836931.14元。***与黑龙江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嘎查给排水工程总价款为583883元。被告张某2以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给排水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张某1施工,因此原告张某1为本案案涉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给排水工程后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如期的交付了案涉工程。 原告将上述“给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后,将相关的施工材料交付给被告张某2,由被告张某2以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名义向某兰苏木、***申请拨付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2询问工程款是否拨付,被告张某2均回复未进行拨付。后经原告了解,发包方已拨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2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给排水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明知被告张某2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将资质进行借用,并同意被告张某2将给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被告张某2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张某2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原告也完成了案涉3个嘎查移民房屋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拨付了一部分该增项工程款。因被告张某2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告张某2在2021年至2022年度在扎赉特旗某兰苏木、***承揽移民房工程,其中某兰苏木XX嘎查79户、XX嘎查72户(系92户-20户),***XX嘎查24户。被告张某2将上述三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移民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8049500元;2.另外,原告为***XX嘎查39户施工院墙工时费975000元,XX嘎查79户给排水工程中标价1092200元、XX嘎查92户给排水工程中标价744731.11元,XX嘎查24户给排水工程中标价583732.64元。原告实际完成175户给排水工程,其中XX嘎查72户;3.因此原告所施工的三处移民房工程、院墙、给排水工程总价款为21283265.44元[18049500元+975000元+1092200元+582832.80元(744731.11元÷92户×72户)+583732.64元];4.被告张某2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8284765元(20419570元+550000元+140000元+垫付材料款18219140元+政府给原告未完成抢修工程雇用的15个工程队垫付的工程款5353255元)。因此,被告张某2向原告多支付了7001499.56元;5.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张某2垫付了136万元,还有原告承建的175户民房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张某2已发律师函,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张某2另雇工程队修复后再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辩称,1.支持被告张某2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从被告张某2的答辩材料可知原告与被告张某2之间只是账目核对存在差异,双方认真逐笔往来账目核对清楚后本案一目了然;3.从被告张某2的往来账上看,其已向原告多支付7001499.56元,如核实原告应返还,我公司保留反诉或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1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委托书》《移民委托建房三方协议》《某院起诉书》《建移民房协议》《院墙建设协议书》各1份。证明给排水工程与移民房主体建设公司的是2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工程价款应单独核算。如被告张某2向原告支付的主体房建设工程款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某2应另案主张权利;二、某兰苏木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2022年8月25日由某兰苏木发包给排水工程,被告张某2主张2021年4月签订的《建移民房协议》就包含了该工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两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36931.14元,某兰苏木已向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支付1561391.35元;三、记账凭证4份、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电子普通发票10张。证明***已向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937543.75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三方协议、起诉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工地点也不相同,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建移民房协议,被告张某2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关于***XX嘎查24户移民房的书面合同,涉及某兰苏木的移民房建设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该协议第1条涂改了,建筑面积是原告手写的。但是认可原告对于案涉三个嘎查进行了移民房建设。该协议第1条第6项包括了原告起诉的给排水工程;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签订了建移民房协议,在2022年就已经完成施工,因为亏损,后来申请追加的案涉项目。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建移民房协议不认可,该份协议签订、竣工日期均在我公司中标之前,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只对原告和被告张某2发生效力;对起诉书中所述事故也是在我公司中标之前发生,所以与我公司无关;对三方协议不认可,协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期限,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委托书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签订内容不认可,均无我公司签字盖章。对于其他拨款的证据均认可,对拨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提交了《专项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指令书》1份,证明2022年9月起由被告张某2负责案涉项目,之前施工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只在中标后才与项目相关。 经质证,被告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给付的是给排水工程价款,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的也是给排水工程价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并不相悖。从时间上看,给排水工程与移民房主体建设工程是两个独立工程。该证据证实被告公司认可就案涉给排水工程与某兰苏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就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与其自认内容相互矛盾。被告公司承包案涉的给排水工程之后交由被告张某2负责,二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关系,即被告张某2借用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案涉给排水工程。 被告张某2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移民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其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 2.《工程签证单》3份,证明原告承揽175户移民房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18049500元; 3.《中标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承揽175户给排水工程总造价2258765.44元; 4.《收据》7份(共6页),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19570元; 5.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单3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 6.转账凭证3份,证明其于2023年8月23日后向原告支付140000元; 7.转账凭证7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821940元; 8.《某兰苏木XX、XX移民安置点房屋抢建工程明细表》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5353255元; 9.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4)内07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案庭审时承认55万元是工程款,所以本案中被告张某2提举第5组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这55万元。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某公司认对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张某2于被告公司中标前签订,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涉及到案涉施工地点、施工项目或者涉及被告公司名称的,被告公司认可,但是具体是支付的给排水工程款还是建房项目工程款不清楚。对于中标前,被告张某2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房屋抢建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是谁施工操作、如何结算;对证据9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张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但认可被告张某2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签证单仅显示给排水工程的施工户数,不能证明移民房的建筑面积,也不能证明移民房建设工程的总造价。对于XX给排水工程显示发包92户情况属实,原告实际施工76户(先施工72户,后追加施工4户);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合计后,向原告支付; 对证据4中有原告签字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对没有原告签字的收据代理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原告与被告张某2就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款项支付进行统计后出具的收据,并非是单独某一笔款项的收据。该组证据所体现的转账,均是支付移民房主体建设工程款,而非原告诉请给排水款项;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转款时间均在给排水工程中标通知书之前,无法证明是支付给排水工程价款; 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向原告的转账不能证明是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对于向李某3的转账,原告代理人无法核实转账人的身份及所转款项的性质,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针对证明目的,经代理人与原告核实,被告张某2确实存在代原告向建材供应商及其他施工队支付建材款和劳务费的行为,但是就其垫付的费用双方会在一段时间后进行统一核算,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2所述向张某1支付的工程价款内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非原件,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该明细表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张某2为原告垫付抢修费的事实。 对证据9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5。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提交的《专项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指令书》,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2、证据3,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涉工程、拨付款项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委托书》《移民委托建房三方协议》《某院起诉书》经与(2025)内2223刑初XX号案件材料核实,虽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显示施工地点为某兰苏木XX嘎查,与案涉3个嘎查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建移民房协议》与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1《建移民房协议》虽均为复印件,但双方认可协议打印内容的真实性及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该2份证据虽与案涉给排水工程无直接关联,但与案涉嘎查移民房建设工程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院墙建设协议书》,被告张某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4、5、6、7、9,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收据、向原告转账予以认定,对于是否为支付案涉款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无原告本人签名的收据,因原告不认可且均显示为移民房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转账证据,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2代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3日,黑龙江某公司中标某兰苏木发包的XX嘎查、XX嘎查移民安置点民房院内给排水工程,其中XX嘎查中标价1092200.03元,XX嘎查中标价744731.11元。 2022年8月25日,黑龙江某公司与某兰苏木签订2份《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均为民房院内给排水,计划开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上述中标价。 2022年9月1日,黑龙江某公司向张某2发出1份《专项工程施工主要负责人指令书》,称某兰苏木XX、XX移民安置惠民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中标,公司已于2022年9月1日与某兰苏木签订2份合同协议书。经研究,指派张某2负责这两项工程施工期间全部工作,后续可能还会有部分工程中标也将由张某2继续负责管理。张某2在该指令书个人意见处签字。 2023年6月23日,黑龙江某公司中标***发包的XX嘎查二期新建22户移民房屋增项工程院内给排水项目,中标价583732.64元。 2023年6月21日、9月1日、9月7日,某兰苏木向黑龙江某公司转账支付XX、XX室外给排水资金3笔,合计金额1561391.35元。 2023年7月1日、2024年3月7日,***向黑龙江某公司转账支付XX嘎查二期新建22户移民房屋增项工程院内给排水工程款567912.25元。 2023年9月1日、2024年3月7日,***向黑龙江某公司转账支付XX嘎查二期新建22户移民房屋增项工程民房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款369631.50元。 对于上述给排水工程及XX嘎查二期新建22户移民房屋增项工程民房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系张某2整体转包给张某1施工。对于张某1完成施工项目,张某2认可XX嘎查、XX嘎查给排水工程、XX民房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已全部完成,XX嘎查给排水工程认可其完成72户,其余20户由他人完成施工。 另查,2021年4月9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1份《建移民房协议》,双方书面及口头约定由张某1承包某兰苏木XX嘎查、XX嘎查以及XX嘎查移民房建设工程,约定单价135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发生平数为准。 张某2另与张某1签订院墙建设协议,将院墙建设工程转包给张某1施工,总价款为97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2021年7月31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张某2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张某1支付多笔工程款,均为移民房建设、院墙建设相关款项。 2024年2月8日,张某2通过高某账户向张某1转账2笔,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黑龙江某公司、张某2均称张某2不是黑龙江某公司员工,黑龙江某公司中标后委派张某2负责相关项目,张某2是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款项系中标后予以拨付;黑龙江某公司称其收到拨付工程款后,将款项转付给张某2。 张某1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张某2的财产在465520.19元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向本院预缴保全申请费2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2与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张某1的诉请金额是否正确;3.被告张某2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还需要向原告继续支付案涉工程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委派被告张某2负责中标项目,但被告张某2不是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非公司内部授权委托行为。结合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称其将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被告张某2的陈述,应认定被告张某2借用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黑龙江某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项与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张某2将案涉给排水工程及移民房屋增项工程民房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张某1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张某1完成施工后向被告张某2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某兰苏木、***向被告黑龙江某公司拨付的给排水工程及移民房屋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款项,本案原、被告对该拨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涉及某兰苏木XX嘎查给排水工程应完成92户,虽原告张某1主张其完成76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2认为原告实际完成72户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张某1可主张金额为582833元(744731.11元÷92户×72户)。故原告张某1可主张涉及某兰苏木给排水工程款为1675033.03元,而某兰苏木实际拨付的给排水工程款为1561391.35元。因此原告张某1可以就某兰苏木、***实际拨付的给排水工程款2129303.60元、移民房屋基础超深核增项工程款369631.50元合计2498935.10元向被告张某2全部主张。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2抗辩称给排水工程系移民房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但结合原、被告举证材料,可知给排水工程施工地点为民房院内,而非移民房室内,该两个工程系相互独立的工程,应分别结算。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2抗辩称已向原告张某1支付完毕给排水工程款,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给排水工程款系工程中标后由两个苏木政府拨付,而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支付的款项大多发生在2023年6月21日拨付给排水工程款之前,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2认为向原告张某1支付超额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2虽然于2024年2月8日通过高某向原告张某1支付1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向原告张某1支付工程款,更无法证明是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工程款2498935.10元; 二、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1元,减半收取计13395.50元,由被告张某2、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848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