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4民初152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