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3087号
原告: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五星西路1999号联东U谷18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4408465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5日,舜业公司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舜业公司为**公司厂区机制硫氧镁顶板、机制岩棉围护墙板、结构、净化施工、部分消防改建工程等提供安装。后经**公司要求,将消防部分交由***承接。但在接到**生物工程公司要求前,舜业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万元。2021年12月9日,***出具承诺支付单一份,承诺于12月10日付清上述款项。舜业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舜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联系单、承诺支付单作为证据。经审查,舜业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5日,舜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舜业公司承建**公司厂区机制硫氧镁顶板、部分消防改建工程等。
2021年11月10日,舜业公司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浙江**生物净化厂房安装项目于2021年11月2日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停止消防喷淋改建作业,要求舜业公司终止合同图纸内的施工安装范围,扣除2021年9月18日报价消防部分款项,增加场外围墙东北角与分汽缸之间的蒸汽管道与保温并负责蒸汽管道报检工作,舜业公司已配合**。
2021年12月9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支付单,载明本人***承诺12月10日付清**项目五层消防工作量款项50000元。添加:****12月9号把毛总要求的2-5***完成。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交由业主单位**公司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公司出具承诺支付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及时付款,但其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舜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