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6129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峰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44084658T。
法定代表人:李永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家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丁钰杰,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丁秋茶,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河浮村6-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被申请人)**诉被告(申请人)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将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丁钰杰、丁秋茶列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进行审查,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19日由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申请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准许;对丁钰杰、丁秋茶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原、被告各方。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钰杰、丁秋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上虞法院(2021)浙06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被告舜业公司以被执行人艾斯公司已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建议(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的承诺为由,认为原告应对艾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裁定原告和第三人丁秋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申请人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只是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的份额5%),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证据:1、(2021)浙06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方的债务偿还承担5%的清偿责任,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之诉。2、《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证明丁秋茶、**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3月23日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书中原告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所以原告提出按照原告出资额的5%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其5%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申请人)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概述。本案起源于答辩人与艾斯公司、丁钰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虞法院作出(2020)浙0604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后,艾斯公司、丁钰杰未履行判决义务。答辩人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876号。艾斯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简易注销,并于2021年4月19日被核准注销。**、丁秋茶作为艾斯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00元、1900元,两人均未实缴到位。**、丁秋茶作为艾斯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同时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答辩人遂向法院申请追加**、丁秋茶为被执行人。
二、上虞法院作出的(2021)浙06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被执行人艾斯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丁秋茶作为该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上虞法院变更**、丁秋茶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承担5%的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追加原告和丁秋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主张按其出资比例5%对外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在承诺书中并未承诺只愿意承诺5%的责任。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认缴注册资本并未全部实缴到位,且原告未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远大于答辩人的债权金额。综上原告应对答辩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提供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的资料一份5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被执行人)丁钰杰在答辩期间没有递交陈述意见,也没有举证。
第三人(被申请人)丁秋茶在答辩期间没有递交陈述意见,也没有举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第三人丁钰杰、丁秋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向其质证不能。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经原告签名由艾斯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备案资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丁钰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丁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舜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189000元,并支付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艾斯公司、丁钰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舜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876号。
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由绍兴市上虞联盟广告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名称变更而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至2021年3月23日该公司的股东为丁秋茶、**,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丁秋茶出资1900万元,**出资100万元。丁秋茶、**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3月23日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21年3月23日,艾斯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艾斯公司的申请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于2021年4月1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被告舜业公司获知艾斯公司注销的情况后,向本院申请变更丁秋茶、**为被执行人。舜业公司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浙06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丁秋茶为(2020)浙0604执876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20)浙0604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绍兴艾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撤销(2021)浙06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的理由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执行人艾斯公司没有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欠舜业公司的债务。第三人**、丁秋茶作为公司股东明知欠舜业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在(2021)浙0604执876号案件的执行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依法进行清算,而以申请适用简易注销登记方式核准注销公司,致使舜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舜业公司申请变更艾斯公司股东丁秋茶、**为(2021)浙0604执876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认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只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的份额5%)而不是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由备案的公司章程确定,其出资比例是公司内部约定,公司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出资比例为由来对抗公司对外的债务;《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没有约定股东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比例。原告**的该项请求之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舜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丁钰杰、丁秋茶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被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增铨
人民陪审员姚同春
人民陪审员阮建成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梦娜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