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运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运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830号
原告:蚌埠市运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二期客运南站商务区综合楼负一层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GWL50W。
法定代表人:姚运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辅仁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J85170。
法定代表人:阚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运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贤公司)与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运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49274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3703.4元(以4927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自2020年3月12日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中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492740元及利息损失(以492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0年3月12日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中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其公司与中梁公司签订《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中梁公司凤阳中梁和园(中梁国宾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地点为凤阳县长秋路与西安路交口西北,承包范围为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质量通病、缺陷维修整改、零星砌体及混凝土、抹灰装饰、室外管线(含井)安装及维修、防水工程施工、开荒保洁等其他附属工程。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中梁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对,中梁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492740元。其公司多次要求中梁公司支付欠款,中梁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梁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运贤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7%,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运贤公司与中梁公司签订《凤阳中梁和园(中梁国宾府)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中梁和园(中梁国宾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地点:凤阳县长秋路与西安路交口西北;承包范围: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质量通病、缺陷维修整改、零星砌体及混凝土、抹灰装饰、室外管线(含井)安装及维修、防水工程施工、开荒保洁等其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单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绝对工期89个日历天;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玖元整(¥4434249元)。增值税税率为3%,不含税报价为4305096.12元,人民币肆佰叁拾万零伍仟零玖拾陆元壹角贰分(大写),其中增值税为129152.88元;合同价款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取费方式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每月20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签认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5%;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后,30天内移交完整工程资料,经现场监理及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乙方需提供决算价100%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材料设备供应、验收标准及验收、工程监理、变更签证与结算、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运贤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运贤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6856739.58元,中梁公司已支付6363999.48元,尚欠运贤公司工程款492740元。
另查明,运贤公司起诉前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5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运贤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中梁公司签订的《凤阳中梁和园(中梁国宾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梁凤阳第三方维修招标清单投标文件、工作联系函、文件发放登记表、现场收方单、2020年3月12日被告成本部韩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运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方维修台账登记、第三方付款汇总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运贤公司施工结束后,2020年3月13日与中梁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梁公司尚欠运贤公司工程款4927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梁公司应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鉴于中梁公司对运贤公司陈述的合同内的工程在2019年5月底施工结束,合同外的工程在2019年12月底施工结束未提出异议,现保修期已届满,因此,运贤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6856739.58元,97%的工程价款为6651037.39元,中梁公司已支付6363999.48元,尚欠进度款287037.91元、质保金205702.19元。根据合同约定,中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运贤公司支付违约金;保修金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不计利息。因此中梁公司应自2020年3月13日起,以287037.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运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2022年1月31日;自2022年2月1日起,以49274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运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运贤公司请求以492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中梁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中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运贤公司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运贤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利息损失应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运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740元及利息(以28703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以492740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运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计453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52元,由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