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2200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珠海某乙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钟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郑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赖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珠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钟某、郑某、***、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钟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虚开发票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633136.86元(包括转出进项税额151789.3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91902.65元以及滞纳金189444.82元);2.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33136.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某丁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钟某、郑某、***、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赖某对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丁公司为原告承包项目供应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丁公司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供给货物材料共计17592米。2019年8月1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194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转账付款1319400元。2023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稽查局开具通知单证实被告某丁公司虚开发票,案涉发票金额为1167610.61元。为此,原告及时转出进项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原告遭受损失共计633136.86元,包括转出进项税额151789.3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91902.65元以及滞纳金189444.82元。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丁公司虚开发票导致原告损失,被告某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某是其唯一股东,且被告某丁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将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至今,显示均为认缴出资,因此被告钟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某丁公司的工商内档显示,2019年5月10日,被告某丁公司的独资股东从被告郑某变更为被告***,2019年6月5日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2019年7月19日变更为被告钟某,以上各股东在受让上一任股东的股权时均以0元受让,且均未实际实缴出资。因此,被告钟某、郑某、***、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丁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电白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约定的项目工程私下转给被告赖某,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赖某承揽。此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赖某对被告某丁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有决定作用,应对此负责,为被告某丁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一、被告郑某曾是珠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2019年5月10日之前),公司100%股权0元转让后,改名某丁公司。二、关于被告某丁公司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中提到,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材料共计17592米。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落款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6日,也就是说签合同和供货间隔一天,但合同中提到的材料是C30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合同中备注方桩长度暂定为六米每条,实际长度按现场需要为准,这种材料需要提前预制。此外某丁公司印章的刻制备案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在2019年4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上双方均有盖章,综上可知,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4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涉嫌造假。被告某丁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发生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合法合规变更,变更之后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和法律义务终止,后才改名某丁公司。2019年4月并没有被告某丁公司存在,不可能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被告赖某更无法代表当时的珠海某甲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权利,故郑某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适用。2019年5月10日,被告郑某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因公司多年未开展经营,没资产没负债,所以是0元转让,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做了相应的变更及备案,且转让之时公司法还是认缴制,一直到2024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要5年内实缴到位。该次股权转让,转让手续合法合规,被告郑某也不存在故意或恶意转让股权以避免债务的问题,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对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郑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控制权经营权已不在被告郑某手上,对于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后期的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引发的补税滞纳金等问题,被告郑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赖某辩称,一、被告某丁公司开发票行为与被告赖某无关联性及因果性,被告赖某不需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某不是分包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只是分包合同项目中的一个负责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某丁公司开具发票引起的赔偿原因,是基于被告某丁公司开票未申报形成的,是其公司行为,与其他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二、《材料采购合同》是有明确条款约定的,该行为应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现在被告某丁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来举证。被告赖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赔偿方面的承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赖某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三、原告与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采购预制混凝土钢筋方砖不在分包合同的范围内,需要原告自行向被告某丁公司单独采购,与被告赖某和电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四、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独立于分包合同,现原告引用分包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拿来约束被告赖某,是在混淆概念,错误引用条款,分包合同约定的专用发票是工程发票,材料采购合同的发票是材料采购发票,两个是不一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赖某无需对被告某丁公司开具的发票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钟某、***、某乙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丁公司、钟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货物(设备/材料)采购等相关事宜达成约定,本合同采购货物用于某二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材料名称为C30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规格200*200*6000,数量18060米,含税总报价为1354500元,方桩长度暂定为6米每条,实际长度按现场需要为准;双方选择分期交货,接到项目部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送货;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二期工地;双方确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即所有货物到达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乙方请款时,需提供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乙方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的,甲方将从支付款中扣减增值税额,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抵扣,乙方应重新开具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重新开具,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对收到的乙方合规、有效发票,甲方办理了进项税额认证、抵扣,但由于乙方欠缴增值税等原因,被税务机关裁定不能抵扣,并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乙方应承担等额进项税转出应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和罚款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的合同章盖印及某丁公司公章盖印,双方落款的签订日期均为2019年4月6日。
2019年8月13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12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xxx-No:xxx、No:xxx-xxx,发票载明货物为非金属矿物制品*C30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规格型号为200*200*6000,税率为13%,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319400元;收款人及开票人均为钟某,复核为陈某乙。
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13194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2020年11月25日,某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白云税务所向某丙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为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通知某丙公司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尚未申报消费税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增值税、办理退税或者消费税抵扣;由于某丙公司纳税信用A级,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暂不转出该笔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交回已退税款及冲减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或补缴消费税。但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应于逾期之日作出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交回已退税额、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或补缴消费税。如对本通知存有异议,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知书后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显示发票号码为XXX、XXX,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某甲为某丁公司,金额合计1167610.61元,税额合计151789.39元,价税合计1319400元,处理意见第三级类别为增值税A2已抵扣、A级、暂不转出。
某丙公司表示其了解到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稽查局于2023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某丁公司作出的案涉12份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为1167610.61元。某丙公司遂安排人员前往税务局按要求补缴了企业所得税291902.65元、缴纳滞纳金189444.82元。根据某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23年12月21日向某甲某丙公司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笔,实缴(退)金额为145951.33元、145951.3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笔,实缴(退)金额为94722.41元、94722.41元,金额合计481347.47元,税款所属时期均为2019-01-01至2019-12-31,入(退)库日期为2023-12-21,并备注“正常申报一般申报正税自行申报”。
2024年1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作出《关于追讨虚开发票相关税费的函》,载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某二期工程(EPC)项目签订了混凝土方桩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354500元。2019年8月19日,某丙公司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案涉12张发票及现场验收单、送货单等资料向某丁公司全额支付了合计1319400元的材料款。某丙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广州市越秀区某白云税务所发出的税务通知书,通知某丁公司所开发票被认定为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据某乙要求,某丙公司已于2020年11月申报当期增值税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中将收到某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51789.39元全额转出。2023年12月,广州市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发票已经被珠海税务局证实为虚假发票,要求某丙公司对虚开发票情况进行说明,并因某丁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导致某丁公司在当月向白云某补缴企业所得税291902.65元、滞纳金190466.48元,要求某丁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某丙公司的损失合计金额634158.52元返还。某丙公司提交的邮单显示该函邮件于2024年1月15日寄出,于2024年1月20日被拒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家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征询函》,征询:一、该局是否确认收到2023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稽查局向贵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已按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处理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如何;二、该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某甲某丙公司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是否为针对案涉12张增值税发票要求某丙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税费及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有无向某丙公司发出缴费明细单或通知单;三、在2020年11月25日越秀区某白云税务所向某丙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转出进项税额后,该局在2023年12月21日再次要求某丙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并计收滞纳金的相关依据,期间某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缴纳相关费用的过错情形。
国家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作出《回复函》,载明该局确有收到2023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稽查局向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收到通知后,该局依规开展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自行到越秀区某白云税务所作更正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91902.65元、滞纳金189444.82元。该局未对某丙公司发出缴费明细单或通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某丙公司接受的上述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需进行相应企业所得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是按发票金额1167610.61×25%(企业所得税税率)=291902.65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某丙公司另提交其作为承包人与电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于2019年3月29日就某二期工程(EPC)-毛石挡墙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某丁公司出具授权赖某代理案涉工程收款事宜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赖某作为电某公司负责人的《质量保修金退款申请》《工程计量表》《工程计量表(第二次)》《承诺书》,拟证明赖某是毛石挡墙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某丁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原名称为某甲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郑某,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认缴出资。2019年5月16日,某丁公司由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2019年6月14日,某丁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钟某,变更股东为某乙公司,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2019年7月24日,某丁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钟某。2024年2月19日,某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某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某丁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落款时间是空白的,根据某丙公司查询到的用印记录,签订时间实际为2019年8月3日,合同中落款的时间可能是当时其工作人员归档的时候自行填写的。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向案涉工地供货,实际向某丙公司供应价值1319400元的货物。
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并不了解,因其在2019年5月10日已经将某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了,也不在公司担任职务了。
赖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某丁公司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左右,故《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应该为2019年8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转出进项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虽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与被告某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某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白云税务所向原告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取得被告某丁公司出具的案涉12份增值税发票属于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通知原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应于逾期之日作出进项税额转出。对通知存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过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亦未提出异议。此外,根据本院向国家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函查询情况可知,该局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确认被告某丁公司出具的案涉12份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该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原告即自行到越秀区某白云税务所作更正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该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认定原告接受的案涉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需进行相应企业所得税调整。根据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税务部门的复函,案涉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即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交易真实性未被税务部门认可,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税务部门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赔偿其转出进项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主张被告钟某、郑某、***、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赖某的责任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赖某并非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赖某对其依据合同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9.7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