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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番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番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9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开票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调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税点为6%,不符合补充协议关于开具税点为13%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因此某乙公司造成某甲公司的税点损失应当在本案剩余货款中抵扣。原合同第5.02条、5.0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注明应付金额和合同号的收据,买方向卖方付款。此时原合同关于前两期款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发票。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直接将原合同第5.02条、5.03条中约定的收据变更为发票,并且补充协议不再区分技术服务部分和设备供货部分,明确约定统一由某乙公司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反映对于某乙公司已开具税点为6%的部分发票,无论某甲公司是否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支付完毕,都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税点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对已经履行完毕的21270000元部分补开增值税发票,仅是聚焦于补充协议第5.05条约定的“卖方需凭剩余款项的发票收取安装完工款。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却未将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关于第5.02条、5.03条修改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并综合考量。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某乙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对税点调整的约定系针对原合同对设备款16%税点的变更,明显不符合文义解释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重新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点为13%的发票,否则由此造成的税点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并从剩余货款中抵扣。内进流精细格栅属于某乙公司供货范围,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采购的内进流精细格栅对应货款应当在本案剩余货款中抵扣。某乙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系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图纸显示现场设备包含了内进流精细格栅,某乙公司未经设计院认可以及某甲公司同意直接拒绝提供该设备,导致某甲公司只能自行向案外人采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是某乙公司应提供全部设备对应的价格,其中就包含了内进流精细格栅,因此某甲公司为采购内进流精细格栅向案外人实际支付的货款,应当在本案剩余货款中抵扣。(三)某乙公司未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1.某乙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不仅是提供设备,根据原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其主要义务还包含了调试、性能试验和最终验收。性能试验指的是联合调试,但某乙公司只是完成了单机调试,没有进行联合调试及水质监测,根本无法判断整体的安装工艺效果是否达标。2.现场存在部分设备缺陷问题没有解决。某甲公司于一审提交的《生物滤池自控系统失效的图片及视频、生物滤池工艺包高效沉淀池蜂窝板脱落的图片及视频》、《广州净水公司关于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高效浓缩池检修工作的告知函》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整个现场的出水没有保证,后段工艺无法正常运行,案涉设备至今仍处于停用状态,未正式投入使用,严重影响某甲公司正常生产运营。3.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原合同第6.02条约定,“卖方所提供的设备应为全新的、符合中国相关国家标准的,且自最终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1年内无制造和质量问题,但是,质保期限于第7.01条规定的设备交付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二者以先结束者为准(以下简称质保期),由于某乙公司未完成性能试验即联合调试,且拒绝对设备的缺陷问题进行修复或更换,案涉项目并未通过某甲公司最终验收,故某甲公司没有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设备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属实,但内进流精细格栅至今未提供,故本案不应直接以2020年11月12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12日届满明显有误。4.剩余货款5000000.0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合同第5.05条以及补充协议关于安装完工付款的约定,卖方需凭剩余款项的发票收取安装完工款,同时卖方需向买方提交工艺担保保函、质保保函。原合同第5.06条第E款再次明确约定,“因卖方迟延提供发票时,买方有权相应迟延付款,不视为买方违约”,因此在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工艺担保保函以及质保保函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本案某乙公司亦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根据原合同第12.03条第2款约定,“因设备性能不达标时,买方有权拒绝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直至满足达标条件为止”,如上文所述,本案某乙公司未完成性能试验、某乙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缺陷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某甲公司有权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发票和税率调整的理解,完全是其一厢情愿的想法,与事实不符。1.根据《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第4.02和5.05条,合同的技术服务部分金额是2127万元,而技术服务类的发票税率是6%,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127万元、税率为6%的发票,符合双方约定。2.双方在2020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是合同总价款发生变化,从原来的7090万变更为6345.55万,并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2019年3月20日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供货合同第5.05条约定的16%,也相应进行调整。3.按某甲公司的说法,“原合同关于前两期款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发票”,即某乙公司收款后可以不开具发票,而事实上,某甲公司是国企100%持股设立的法人企业,不可能对发票不作要求,即使只约定开具收据,双方在2020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前,某甲公司共接受了某乙公司开具的4050.7573万元、45张发票,双方实际按提供发票而非收据的模式履行,没有必要专就“收据改发票”签订补充协议。4.最后,众所周知的是,无论开具发票的税率多少,是税局和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某甲公司要求按税率差折算货款抵扣,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在案涉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附件中,均对供货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并不包括内进流精细格栅,某甲公司是否购买该设备,与某乙公司无关,更不存在以提供该设备为质保起算时间的说法。(三)关于设备质量问题。1.根据《供货合同》第6.02条,质保期限为“设备交付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即使按某甲公司确认的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时间(2020年11月12日)起算,质保期也在2022年11月11日到期,但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工作告知函,均发生在2023年期间,已超出质保期限。2.根据供货合同第9.01条第F款,“在任何情况下,卖方对问题的修复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卖方”,至今某甲公司未出示任何要求某乙公司维修设备的证据,却在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突然提出质量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3.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恰好说明其已经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结合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符合约定标准,未取得验收报告完全是某甲公司为拖延支付货款而人为设置的障碍。几年来,某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与下游供货商也产生争议,资金压力巨大。合同总价降低后,某乙公司的利润本来已经十分微薄,再加上某甲公司拖欠剩余货款近四年,至今已无利润可言。某甲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利用诉讼程序继续拖延付款,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处理,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0.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某乙公司(卖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GZDSD-AZHB-2019),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污水厂有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价格约定:合同总价是70900000元,其中技术服务21270000元、设备供货49630000元。如果买方要求卖方对工作范围进行任何修改,从而影响合同总价,则合同总价应作相应调整,价格调整应由双方商议确定。合同第五条开票和付款约定:5.01付款方式为由买方支付给卖方的所有款项应于应付款日或之前以电汇形式支付,所有银行的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付款在被记入卖方账户之时即被视为已完成。5.02预付款,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卖方提供的注明应付金额和合同号的收据,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即21270000元。5.03图纸交付付款,买方应于卖方向卖方提交下列图纸后十个工作日内,凭卖方提供的注明应付金额和合同号的收据,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包含预付款)即14180000元,作为图纸交付付款。5.04设备交货付款,每批设备发货前十日内,凭卖方提供的注明应付金额和合同号的发票(发票金额包含预付款和图纸交付付款),买方应按每批货的比例分次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包含预付款和图纸交付付款),设备交货付款为21270000元,作为设备交货付款。5.05安装完工付款,安装完工后十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款项,即14180000元作为安装完工付款。卖方需凭剩余款项的发票收取安装完工款,其中设备供货部分需开具税点为16%的增值税发票,技术服务部分需开具税点为6%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卖方需向买方提交下述包含:工艺担保保函,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一份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3545000元可撤销工艺担保保函,有效期至最终验收证书的签定;质保保函,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一份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3545000元的质保保函,该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并不晚于单元验收合格(业主签字)之日起二十四个月。5.06延迟付款,A、如果本合同第5.02至5.05条规定的任何一笔付款由于买方原因延迟十五天以上,则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E、因卖方延迟提供发票时,买方有权相应迟延付款,不视为买方违约。合同第六条性能保证与设备质保约定:6.02设备质保,卖方所提供的设备应为全新的、符合中国相关国家标准的,且自最终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无制造和质量问题,但是质保期限于第7.01条规定的设备交付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二者以先结束者为准。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且在最终验收证书签署之前,买方或最终用户对设备的任何运行操作都将到导致质保期自该日起开始计算。6.03设备质保执行,在质保期内且在按照操作和维护手册进行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如果发现设备有任何缺陷,买方应通知卖方。A、如果发现缺陷是由于卖方提供的设备的制造缺陷或质量所引起的,卖方应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设备,且费用由卖方负担。更换部分的质保期应延长至首次更换之日起一年,此后发生的相同部件的更换不再延长其质保期。B、如果发现缺陷由于买方引起,则卖方应视情况协助买方对缺陷进行修复或重新提供设备,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安装指导约定:F、在任何情况下,卖方对问题的修复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卖方。合同第十条调试、性能试验和最终验收约定:10.01调试,A、在卖方认为合适的时候,卖方应提前不少于一周向买方发出通知,以开始污水厂生物滤池部分的调试,双方应就调试期开始的时间达成一致。10.02性能试验,A、调试期结束前,双方应确定进行性能试验的期间,在性能试验期内,在满足设计院技术报告规定的条件下,工艺性能应达设计院对生物滤池部分所要求的性能保证指标。B、在满足本合同第6.01条所列的所有担保条件的前提下,如果被测试的水样品符合性能保证指标,污水厂将被验收。C、如果在性能试验期间未能达到性能保证指标,双方应重启第10.01条规定的调试程序,并重新进行性能试验。D、如果在本合同上述C款规定的调试和性能试验期满后,还是达不到性能保证指标,则双方应调查并分析原因,澄清责任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a)如果确定失败是由于卖方的错误引起,买方和卖方同意卖方应在调试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对污水厂的适当改进,并进行第二组性能试验。如果第二组性能测试再次失败,并且由于卖方的原因仍然没能达到性能保证指标,则本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应适用。(b)如果确定失败是由于买方的原因引起的,则卖方应给买方提供建议以对缺陷进行弥补,费用由买方承担。(c)如果确定失败是由于买卖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则买卖双方应就该等失败的后果达成一致。10.03最终验收,A、若本合同第10.02条规定的性能试验已经进行且达到设计院规定的性能保证指标,或卖方已向买方缴付其在本合同第12.03条下赔偿金;卖方应向买方提交污水厂的最终验收证书,买方应当在七天内签署该最终验收证书。B、最终验收证书的签字不免除卖方在质保期内承担的本合同第6.02条规定的质保责任。若污水厂的调试或性能试验在生效日后的十五个月内未能按计划进行,且非卖方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未具设计院所规定的进水水质条件,则买方应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但最终验收证书的签署不免除卖方继续完成其在本合同下的工作的义务。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赔偿金约定:12.03性能不达标的违约赔偿金,因设备性能不达标时,买方有权拒绝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直至满足达标条件为止。 2020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卖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GZDSD-AZHB-202010)载明:鉴于设计院已经根据卖方提交的相关图纸完成了项目施工图及清单,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对原合同即《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作如下变更:1.合同总价由70900000元变更为63455500元。2.设备交货付款由21270000元变更为15314400元;安装完工付款由14180000元变更为12691100元,卖方需凭剩余款项的发票收取安装完工款,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卖方需向买方提交下述包含:工艺担保保函,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一份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3172775元可撤销工艺担保保函,有效期至最终验收证书的签定;质保保函,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一份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3172775元的质保保函,该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并不晚于单元验收合格(业主签字)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2020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某乙公司为配合某甲公司的内部审计,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合同编号为GZDSD-AZHB-202010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设备供货价格及供货范围进行了调整,将不属于某乙公司在《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GZDSD-AZHB-201901)工作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计入了某乙公司的工作范围,并进行了计价。现郑重声明,某乙公司在合同编号为GZDSD-AZHB-202010的补充协议的合同总金额为6345.55万元,该价格为某乙公司所供所有设备(不含安装费用)的价格,双方的合同设备结算以6345.55万元为准。补充协议内相应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安装服务费并未包含于上述6345.55万元合同总价内。补充协议内相应的设备安装工程不属于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将来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的合同设备结算价以6345.55万元为准,如涉及到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安装事宜,某甲公司不追究某乙公司任何合同责任。 2019年7月24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309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3090000元;2019年7月29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4000000元、3090000元;2020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4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分别某乙公司转账4000000元、18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4848015.61元;2021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4000000元、2331666.67元;2021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6331666.67元;2021年12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494151元。综上,某甲公司合计向某乙公司支付58455499.95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共向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12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技术服务费或技术维修费,税率均为6%。某甲公司认为双方于2020年10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约定的开票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点应为13%,但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中,部分税点为6%,该部分发票总金额为2127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某甲公司税点损失14889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某甲公司最终的应付款项中扣除。某乙公司对此的意见为,双方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后,因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将16%的税点调整为13%,故双方于2020年10月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税点调整为13%,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某甲公司已支付了第一期的预付款21270000元,某乙公司按照向某甲公司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对该部分的税点和开票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6月份向某甲公司交付完毕案涉设备。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直至2020年11月12日才向某甲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并主张某乙公司未交付合同范围内的内进流精细格栅,且因此导致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该设备支出货款4818000元,该费用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为此,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向案外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采购内进流精细格栅的《大沙地污水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内进流精细格栅、配套设备供货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及竣工图,其中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合同总价为4818000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0000元,于2022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支付144540元。某乙公司则主张内进流精细格栅未包含在双方的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没有供应内进流精细格栅的合同义务。 某甲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出具的《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完成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运行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函》载明: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EPC项目由你联合体承建,该项目已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提标改造项目试运行至今,运行人员于2023年1月10日巡检时发现高效浓缩池中的浓缩模块脱落,导致高效浓缩池停止运行;2号废水泵于2023年1月11日出现剧烈抖动,已停止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的税点损失能否在本案剩余货款中抵扣;二、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内进流精细格栅的货款能否在本案剩余货款中抵扣;二、剩余货款5000000.05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0900000元,其中技术服务21270000元、设备供货49630000元,技术服务部分需开具税点为6%的增值税发票,设备供货部分需开具税点为16%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份向某乙公司支付21270000元,某乙公司也已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向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1270000元、名称为技术服务费或技术维修费、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技术服务21270000元的支付和开票的合同约定,双方已履行完毕。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及开票做了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63455500元,并在5.05安装完工付款条款约定“卖方需凭剩余款项的发票收取安装完工款。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但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对已经履行完毕的21270000元部分补开增值税发票,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某乙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提出过重开或补开发票的要求,某乙公司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对税点调整的约定系针对原合同对设备款16%税点的变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主张的税点损失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某乙公司负有交付内进流精细格栅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内进流精细格栅属于某乙公司的供货范围,提交了设计院的图纸,并主张因某乙公司未交付内进流精细格栅导致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该物品支出4818000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采购内进流精细格栅的《大沙地污水厂扩建工程、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内进流精细格栅、配套设备供货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均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大沙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生物滤池及配套构筑物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为63455500元之前,即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之前,某甲公司已向案外人采购内进流精细格栅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于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某甲公司又抗辩称因某乙公司未交付内进流精细格栅而导致其被迫向案外人购买,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抗辩认为某乙公司未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提供工艺担保保函和质保保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设备,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不是对等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后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某乙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其次,双方约定的工艺担保保函的有效期至最终验收证书的签定,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经调试验收,但其提交的《广州净水公司关于限期完成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运行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函》载明“该项目已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保函的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并不晚于单元验收合格(业主签字)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且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为“卖方所提供的设备应为全新的、符合中国相关国家标准的,且自最终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无制造和质量问题,但是,质保期限于第7.01条规定的设备交付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二者以先结束者为准。”某甲公司于庭审后查询确认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某甲公司交付完毕全部设备,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业已于2022年11月12日届满。某乙公司虽未提交工艺担保保函和质保保函,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该行为对某甲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的标准计收利息,考虑到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某甲公司购买工艺担保保函和质保保函,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将计息标准调整一倍LPR。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第9页第一段倒数第四行中的“2020年”应为“2022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某甲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技术服务和设备款适用不同税率。某乙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应税项目均为技术服务费,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经履行完毕。而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卖方需凭剩余款项的发票收取安装完工款。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结合上下文,该协议主要是针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作出的约定,并未要求重新调整已开具发票的税率,或者要求某乙公司补偿税点差额部分的损失。对于双方调整税率的原因,某乙公司也合理解释了是因为政府职能部门调整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某甲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和设备款发票应一体适用13%的税率,并据此主张税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设备清单详细列明了某乙公司所供货物名称,某甲公司主张的内进流精细格栅并未包括在内。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第一笔采购款是在2019年12月20日,且金额高达3330000元。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采购该设备之前要求某乙公司提供该设备,或者在采购该设备之后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补充协议亦未提及该设备,显然有违常理。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抵扣内进流精细格栅采购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等证据,认定某甲公司未付货款为5000000.0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设备是在2020年1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2年11月届满。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案涉设备并未通过最终验收,但其提供的证据却显示案涉项目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卖方对问题的修复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在发现问题后24小时内通知卖方。而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通知某乙公司修复设备。关于发票等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赘。因此,某甲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