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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某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5642号 原告:广州市安某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祈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祈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安某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被告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自某某公司)、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及利息331367.40元(注:以工程款441512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止为331367.40元);2、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某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工程由广州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并将该项目交给被告自某某公司施工、经营和管理。2013年10月,自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广东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并计划于2014年6月开业(后又改为2014年8月)。但是,由于原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开业需要,2014年3月,广州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以临时设施方式解决项目售票、保安、更衣、淋浴等开发所需的基本配套设施(下称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2014年4月,自某某公司将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建设施工交由恒某公司完成,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该建设工程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自某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就琶某某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广州市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项目聘任经营协议》(下称聘任经营协议),两被告分别占有未来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和49%,并按照上述股权比例享有项目的分红权。2014年11月,恒某公司完成了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的施工建设,并交付给了自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2015年12月,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项目全部建设基本完成,2016年进行了试营业。试营业期间,该项目被政府相关部门叫停。2018年8月17日,自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协议》,约定鸿某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的投入进行据实结算。2020年8月l0日,自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体建设费用(包括恒某公司施工建设的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费用)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20年11月,该司出具了《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恒某公司负责施工的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I815125.11元。鸿某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广东鸿某1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以借款的方式向恒某公司支付了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工程款740万元,截至起诉时止,自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4415125.11元未支付。2021年3月8日,鸿某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某某公司支付代垫款本金26643121.03元、支付占用代垫费期间的损失17279996.79元、支付投资收益损失1000万元等。2021年9月1日,越秀区法院作出了(2021)粤0104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自某某公司赔偿鸿某公司损失11484241.7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鸿某公司不服越秀法院的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6日,广州中院作出了(2021)粤01民终212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自某某公司赔偿鸿某公司损失13167241.73元,驳回了其他上诉请求。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恒某公司负责施工的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1815125.11元。2022年11月10日,恒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4415125.11元及附属权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安某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自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安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自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生效判决,自某某公司向鸿某公司支付的损失款项与本案恒某公司起诉的临时管理用房工程款应支付金额相互重复,若本案判令自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则构成重复支付。二、从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鸿某公司为临时管理用房的建设主体,安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对象应为鸿某公司。三、安某公司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恒某公司建设案涉管理用房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且恒某公司建设的案涉管理用房因属于违法建筑,在试营业期间即被政府相关部门叫停,并最终被没收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案涉管理用房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的事实,恒某公司知情,但却违法实施建设,其应当承担工程款可能无法收回的风险,更无权要求计算利息。其次,根据21248号判决书,广州中院已判令自某某公司向鸿某公司支付相应份额的管理用房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仅包括工程款本身,而不包括利息。目前21248号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期间,安某公司根据本案诉讼对自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最终冻结了自某某公司银行存款4746492.51元。扣除被冻结金额后,自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鸿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判决款8420719.22元(13167241.73-4746492.51=8420749.22元)。因该实际冻结款项与自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鸿某公司的判决款项属于同一笔款项。故安某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其保全行为阻却了工程款的支付,其再要求计付利息,显属不当。 被告鸿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013年11月,徐某某采用挂靠方式以广东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自某某公司签订了《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及后来增加的涉案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项目合同。徐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徐某某仅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恒某公司以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明知是徐某某为非法挂靠施工人的前提下,恶意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协议从根源上就是不合法的虚假协议。被答辩人不能通过虚假债权转让获取债权人身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琶某某项目管理用房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自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第三,答辩人、广东鸿某1投资有限公司与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关系。如果答辩人与恒某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可以直接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没有必要用借款的方式借款给恒某公司以支持其开展相关工程项目,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答辩人与恒某公司绝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自某某工程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2日发律师函给答辩人,要求冻结其应该支付给答辩人的4746492.51元。虽然答辩人认为自某某工程公司的做法已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答辩人还需额外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显失公平。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也不是适格原告,被答辩人尢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公司表示:“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工程由广州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并将该项目交给被告自某某公司施工、经营和管理。2013年10月,被告自某某公司将该琶某某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恒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并计划于2014年6月开业。但由于原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开业需要,广州市水某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以临时设施方式解决项目售票、保安、更衣、淋浴等开发所需的基本配套设施(即项目管理用房)”。 2013年,被告自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自某某公司将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室外管道、泳场泳池循环水处理系统、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景观照明等发包给恒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 2014年,被告自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鸿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项目聘任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本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聘任乙方为项目运营方,由乙方确保本项目的运营需要进行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开发经营等投资;双方合作年限30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44年7月31日;在完成上缴水某集团的投资、收益任务及剔除项目运营成本后,对剩余收益净利润部分按甲方51%:乙方49%比例进行分取红利,项目如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在开业前(即2014年7月31日前)负责完成公共沙滩泳场更衣室、储物室建筑的建设和相应配套设施设备的安装,公共沙滩泳场造浪设施、机动游乐设施、游客服务配套设施、救生设备的建设和安装,及售票系统、监控系统、广播系统的建设和安装等。 2018年8月17日,鸿某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广东鸿某1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下称鸿某1公司)共同与自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协议》,订明:琶洲沙滩项目属于限期清除和整改项目,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签订的《项目聘任协议》已失去了合作的基本条件,属不可抗力事件;现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决定解除《项目聘任协议》,解除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投入,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依法进行;……重新选取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有经验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对乙方投入所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作为甲、乙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三、甲方只是与乙方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及其他经济关系。涉及第三人与乙方之间的内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等。 2020年8月10日,鸿某公司(乙方)、鸿某1公司(第三人)及自某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其中还订明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各项费用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后,各方不再对审定结果持有异议,并通过司法程序审核。甲、乙双方将根据司法裁决结果,办理项目的清算手续等。 之后,相关第三方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投入分别作出了审核报告书和专项审计报告。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水某公司作出的穗综海建处字【2015】xxx-x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水某集团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7月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内搭建1幢4层的钢结构服务设施用房,该建筑占地面积755.6平方米,建筑面积2541.9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经会同国土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认定上述违法建设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2541.9平方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 2021年2月5日,鸿某公司、鸿某1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某某公司返还“琶洲泳场项目”的代垫款项合共26643121.03元,并赔偿损失及支付预期收益损失1000万元,成诉。鸿某公司、鸿某1公司明确26643121.03元包括吉光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关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的审定金额19873833.30元(其中包括管理用房项目土建工程金额11815125.11元、装饰工程8058708.19元)及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非工程实体建设费用6769287.73元。 2021年9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4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484241.7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东鸿某1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某1公司、鸿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12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损失的权利主体应为鸿某公司,鸿某1公司无权依据协议要求自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故因建设临时管理用房而产生的支出,实际为鸿某公司为获取涉案项目49%的分红权,按照《项目聘任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因此,就本案合作关系而言,鸿某公司为建设临时管理用房等产生的支出为投资行为,而非代垫款项行为。……再次,三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项目聘任协议》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且各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但鸿某公司为履行协议而建设的临时管理用房被政府没收,客观上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该损失理应由鸿某公司和自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经计算,自某某公司应向鸿某公司支付13167241.73元[计算方式(19873833.3+2644287.73+3300000)×51%)]”。并判决“维持一审的第三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变更一审第一项为由自某某公司向上诉人鸿某公司赔偿损失13167241.73元等”。 2022年11月10日,广东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安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工程施工方,项目经营方同时将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甲方;经结算和核算,甲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工程款11815125.11元;截至目前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工程尚有剩余工程款4415125.11元未支付;甲方同意将上述剩余部分工程款4415125.11元债权及附属权益一并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22年11月14日,恒某公司分别向自某某公司、鸿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妥投。 本案诉讼中,安某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实际由徐某某负责的项目组施工完成。并提供了徐某某签署的《声明书》,订明:“班级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1815125.Il元,扣除广东鸿某1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740万元,该项目尚有剩余工程款4415125.11元未支付。声明人同意恒某将上述工程款4415125.11元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广州市安某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声明人承诺,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因该工程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概由广州市安某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人不会就上述款项向恒某公司、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各方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管理用房项目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9873833.30元(其中包括管理用房项目土建工程金额11815125.11元)。同时,依据自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的《琶某某公共沙滩泳场BT项目内部协议书》,以及恒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实际施工人徐某某所作的声明文件,而且相关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债务人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安某公司受让上述管理用房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余款债权,合法有据,其据此作为债权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方辩称安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项目聘任协议》的约定,自某某公司用涉案项目20年经营管理权进行合作,合作后享有项目净利润51%的分红权,鸿某公司享有49%的分红权;同时,鸿某公司要负责项目全部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开发经营、招商引资投入,并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公共沙滩泳场更衣室、储物室建筑的建设和相应配套设施设备的安装,且应在协议生效一年内完成22352900元现金等资产投入。另2015年12月3日的水润纪要[2015]29号《关于琶洲水上乐园合作经营商谈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12月18日的水润纪要[2015]30号《关于琶洲水上乐园合作经营商谈会议纪要》也载明,临时管理用房是依据《项目聘任协议》及为满足项目开业而建设的,自某某公司并非建设主体。因此,因建设临时管理用房而产生的支出,实际为鸿某公司为获取涉案项目49%的分红权,按照《项目聘任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鸿某公司与自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方,理应对项目施工方完成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鸿某公司辩称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也理据不足,不能采信。 安某公司受让的债权转让金额是4415125.11元,属于未付的工程余款,对此,发包人自某某公司、合作方鸿某公司均不能举证反驳,故可予认定。自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被判决需向鸿某公司赔偿损失款13167241.73元,已履行完投资51%份额的合作义务,故若本案再承担责任,就会存在重复承责。由于前案判决处理的是自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之间针对《项目聘任协议》所产生的内部关系纠纷;而本案诉请处理的是承建施工人与发包方的争议,属于《项目聘任协议》外部关系的纠纷。因此,自某某公司不能以其需履行前案判决(即内部债务)而拒绝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即外部债务)。至于其承担本案责任后,能否向鸿某公司追偿,其可另循途径解决。故此,安某公司要求自某某公司、鸿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某公司提出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针对临时管理用房的工程结算约定付款时间,故安某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宜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某线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5125.11元及利息(以441512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4772元,由被告广州市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