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国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4546号 原告:海南国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椰海家园6栋23楼23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曼路国色天襄C区2幢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建华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国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城港公司)与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靖娅公司)及第三人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靖娅公司于2024年1月9日申请追加汉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靖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江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01795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54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合计人民币14142507.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1日,原告国城港公司与被告靖娅公司签订陵水县桃源安居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靖娅公司承建位于陵水县桃源安居房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桩等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1.4工程价款:64938158.28元,结算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2、14.1双方约定:按合同固定单价,工程量根据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进场,甲方依据业主或总承包方工程款拨付情况及现场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待甲方内部审核结果出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规定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同主合同为竣工交付后贰年。3、15.1.1: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已完成工程量达到62950473.52元人民币,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国城港公司出具《关于应付款账款的说明》及《陵水县桃源安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工程量结算单》,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44000元,未付到期工程款14017959.31元(已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电话、口头、微信以及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民法典》第六条之公平原则及五百六十条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工程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也拒绝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也欠付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也产生了其他费用较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用于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自2023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12日利息为124548.6元。综上,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婧娅公司辨称,案涉工程目前正在施工中,未完工、未交付使用,未验收,未最终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7%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017959.31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交易习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拒付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婧娅公司以按发包方第三人的拨款,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5%,已履行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的证据5、《海南国城港建设公司欠付劳务款明细》《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以确认;2023年2月21日原告国城港公司与被告婧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桃源安居房项目,合同总价为64938158.28元;结算方法按固定单价,按工程量结算;分包期限为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工程保修期同主合同为竣工交付后贰年;《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进场,甲方依据业主或总承包方工程款拨付情况及现场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待甲方内部审核结果出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规定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工程完工后,婧娅公司向国城港公司出具《陵水县桃园安居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结算为62950473.52元。同时,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应付款账款的说明》载明:完成工程量总价为62950043.52元,至2023年10月27日已付47044000元,未付15906473.52元。婧娅公司曾分别于11次向国城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044000元,扣除质保金,尚有14017959.3元未支付;原告国城港公司于2022年8月获得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换证升级至省住建厅审批,并在申办中。被告婧娅公司没有提供第三人尚未对原告分包工程欠付的证据。原告于2023年3月2日申请保全,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结算;涉案工程是否满足了付款条件;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方式;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国城港公司于2022年8月获得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2月7日,证明原告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结算。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施工验收的方式、方法。被告婧娅公司已向国城港公司出具《陵水县桃园安居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结算为62950473.52元。同时,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应付款账款的说明》载明:完成工程量总价为62950473.52元,至2023年10月27日已付47044000元,未付15906473.52元。以上证据说明原、被告已经对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包含质保金)。庭审时,被告抗辨并提供照片证明陵水黎族自治县桃园安居房项目尚未完工,但是涉案工程为分包工程,没有约定结算的方式,因此,不影响涉案工程的结算,被告其抗辨理由不应予支持。 三、涉案工程是否满足了付款条件。 《施工合同》14.1双方约定:按合同固定单价,工程量根据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进场,甲方依据业主或总承包方工程款拨付情况及现场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待甲方内部审核结果出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规定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同主合同为竣工交付后贰年。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第三人的4张网汇单证明公司收到第三人向其汇款44044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国城港公司,但是没有提供第三人出具支付陵水县桃源安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以涉案工程是未满足了付款条件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应依照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原、被告在庭审时对尚欠工程14017959.3元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017959.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婧娅公司向国城港公司出具《陵水县桃园安居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量结算单》没有载明时间,应以《关于应付款账款的说明》载明2023年10月27日为准,因此,利息自2023年10月27日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止。 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 保全费属于程序费用是诉讼费的范畴,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可以以自身财产为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国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1401795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0月27日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国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5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靖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