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755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陈姣,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秦丹丹,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被告靖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秦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51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38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8时40分,原告骑行共享电动车沿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与邓曼路路口,因路面井盖坑洼不平,致使原告颠簸撞到路边护栏摔倒受伤昏迷,被路人打电话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当日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7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15天。7月20日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个月,8月1日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个月,8月15日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个月,8月29日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半个月。2019年7月16日、8月13日原告在襄阳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9年9月5日原告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12月13日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间,原告在襄阳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9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0779.51元。2020年1月7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等级为1个伤残9级和2个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计算残疾赔偿金1653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襄阳樊城区江汉路与邓曼路路口该路段由被告负责维护,但被告怠于维护,放任路面破损而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摔倒过程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因道路原因摔倒受伤;2.被告系按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道路进行保养维护,被告对道路的保养维护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摔倒系其自身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损失应由其使用的共享电动车所有权人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其自身有骨质疏松、糖尿病等疾病,对所受损伤具有一定原因。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对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16时,原告***在骑共享电动车行至襄阳市××区××与邓曼路路口处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救治。襄阳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22天(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5日),入院诊断为右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给予完善辅检、手术治疗、预防感染、活血消肿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证明载明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病休15天。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到襄阳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四次复查诊断证明书的处理及建议均载明全休半月。2019年12月13日,原告至襄阳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护理1人3个月,加强营养。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原告医疗费37023.85元(含急救费225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因右手关节疼痛、麻木又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14天(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9日)。患者主诉右肘关节摔伤后僵硬2月余。住院期间行右肘关节松懈及肘部内固定取除术,术后预防感染、理疗等治疗。出院医嘱为全休贰月,加强营养,每周来院复诊;右腕关节内固定物另择期拆除。本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1945.16元。原告还提交其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再次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清单,合计9424.9元。上述两次襄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原告陈述为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未在医疗费中予以主张。另,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9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在襄州区人民医院的三次门诊费用票据,合计557.9元;2019年7月6日至12月27日期间在襄阳中医院交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合计3420.64元;上述门诊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资料。
原告受伤后,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樊城大队接到报警并出警调查,后出具接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7月11日16时15分42秒,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邓曼路和汉江路交叉口,06月13号电动车摔倒。经交警樊城大队民警出警调查,当事人***称‘2019年6月13日18时40分左右,我骑行共享电动车沿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与邓曼路路口,因路面井盖旁坑洼不平,致使我颠簸后弹出撞到路边护栏后摔倒严重受伤(面部受伤血流不止、右上肢三处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樊城区民警出警调查、调取监控视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诉讼前,经***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右上肢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含后续作业疗法及手术取出2块内固定装置治疗费)。***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该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对原告自身疾病及损伤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说明,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条之规定,申请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进行医药费审核。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襄阳赛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襄阳赛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工资表。其中误工证明载明:“***系襄阳赛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开始在公司上班,任职监理部经理,主要负责赛亚电子组建、对外协调及内部监督审核,收入5000元/月。自2019年6月13日至今,***因发生车祸,在治疗、休假养身体,我公司对其工资停发”。本院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在庭后3日内补充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银行账户工资流水以及受伤误工期间内的银行账户工资流水,其未提交。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襄阳高新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就高新区市政道路进行日常维护,包含改造维修、破除损坏沥青路面及路基,恢复新的路基和沥青路面、对道路损坏的路沿石、人行道彩砖及时进行修复更换等。合同工期为109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骑行共享电动车时因路面破损导致其摔倒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证明、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原告受伤地点位于樊城区汉江路与邓曼路路口处,依据襄阳高新区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人为被告**建设公司。现因事发路段路面井盖处有一处较为明显的破损,坑洼不平,而被告在此情况下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进行管理维护,致使原告骑车通过时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地点位于经十字路口行至路口辅道附近,且依据现场照片显示路面破损处位于井盖旁,破损面积较小较浅,道路其余位置未见明显破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道路十字路口附近路况复杂,车流量较大,其在骑行至十字路口附近时应降低车速至安全范围内,多观察路面状况及车流量,现其骑车过程中因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及时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摔倒受伤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建设公司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其一,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问题以及被告申请对医药费审核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且系在依据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的相关病例资料以及法医学检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其未就原告原有伤病与本次损伤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对此,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对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关于被告提出的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以及过度医疗部分,应予鉴定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先治疗稳定基础疾病系降低医疗风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原告伤情行手术治疗的一部分,且原告提交的病情资料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经完善辅检、手术、活血消肿等对症治疗,故原告上述治疗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鉴于原告主张有在多个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审核。
其二,关于各项费用明细。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0779.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79.51元包含了原告在受伤后至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复查门诊费用、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襄阳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主张的襄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557.9元以及襄阳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3420.64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病历资料证明是否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襄州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原告未在医疗费中主张,故该部分本院不在医疗费中予以核算。依照上述核算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7023.8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868元(118元/天×126天)。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于襄阳中心医院、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复查期间襄阳中心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6天,未超出规定,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42677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4732.33元(42677元/年÷365天×12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7500元(5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至襄阳中心医院复查时医嘱载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9年9月襄州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贰月,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880元(8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但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4569元(167元/天×207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0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财务记账工资表,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明细,本院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42677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4203.12元(42677元/年÷365天×207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系针对原告伤情的后续作业疗法及手术取出2块内固定装置的治疗费,而依据襄州人民医院的住出院记录以及诉讼中原告亦自认其提交的襄州区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清单即为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的治疗费,故鉴定报告中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未超出两次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80484.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结合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伤残赔偿指数24%,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0484.8元(37601元/年×2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2个,使得原告在身体和精上均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70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732.3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203.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0484.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287544.1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被告**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应为56908.82元,另80%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建设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9908.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990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原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鹤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