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3民初3108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陈某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5013.51元及利息暂计273183.5元,共计1048197.01元(利息分段计算:①以272760.28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4月21日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每月1.5%利率计算,算得152671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②以200438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每月1.5%利率计算,算得51993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③以45331.23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24年1月31日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每月1.5%利率计算,算得10842.23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④以256484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24年2月19日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每月1.5%利率计算,算得57677.27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4445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挂靠承接项目工程欠款,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44715元用于支付欠付他人混凝土材料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转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在起诉前归还过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72760.28元未偿还;第二次被告于202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438元用于支付欠付他人材料款而衍生的(2023)桂1030民初1689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执行案号为(2023)桂1030执1086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转款至被告指定账户;第三次被告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331.23元用于支付欠付他人材料款而衍生的(2023)桂0603民初1862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转款至被告指定账户;第四次被告于202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6484元用于支付欠付他人款项而衍生的(2023)桂1030执434、435号两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转款至被告指定账户。综上,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均签订借条,合同中亦对于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进行约定,且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借了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进行还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还清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因项目材料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44715元,月利率按1.5%计收,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0008%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544715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广西某有限公司账户(备注:混凝土材料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后被告在起诉前归还过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72760.28元未偿还。 2023年12月2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因(2023)桂1030民初1689号案件判决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438元,月利率按1.5%计收,借款期限自2023年12月21日起,未约定截止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200438元转至被告指定的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账户【备注:扣划(2023)桂1030执1086号】。 2024年1月3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因(2023)桂0603民初1862号案件判决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5331.23元,月利率按1.5%计收,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31日起,未约定截止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45331.23元【(2023)桂0603民初1862号案件判决款】转至被告指定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账户。 2024年8月2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因与广西西林县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向原告借款256484元,月利率按1.5%计收,借款期限自2024年8月23日起,未约定截止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0008%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256484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西林县人民法院账户【(2024)桂0603执434号、(2024)桂0603执435号】。 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10月26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5月4日、2024年2月7日分别偿还2192元、32.72元、44160元、204035元、21535元,合计271954.72元,全部用于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 2025年7月29日,某公司为追索欠款与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44445元。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副本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委托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回执,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因4次借款签订的《借据》《借条》《委托书》《收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某公司已按约将借款转至陈某指定的账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尚欠本金问题。原告自愿将被告多次偿还的271954.72元用于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其余三笔借款本金不变,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为272760.28元,四笔借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为775013.51元。关于利息、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及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付(折合年利率为18%),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调减为:以27276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33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648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自2024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四笔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4445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5013.51元并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以27276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33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648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自2024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444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3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