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4840号
原告:开封共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开封共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开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原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75元和违约金20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当代·春风十里项目立体车库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武汉市**十里项目采购原告的立体停车设备30个,总价4515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到场,经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无息支付。如被告未按每个节点足额支付款项,则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12月21日安装完成调试,2022年3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交付被告。双方在《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381425元,尚有5%即20075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原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当代·春风十里项目立体车库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保证金,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但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按照未付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亦为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应按照欠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7.50元,原告仅主张200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共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75元及违约金2007元,以上共计220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