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与,喻某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0民初10897号
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服务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68元;2.判令***、***向某服务公司支付从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公共能耗费178.62元;3.判令***、***向某服务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4419.36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綦江区某小区业主,某服务公司按照2016年6月1日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因为一些特殊原因,某服务公司自2017年7月7日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物管费1.2元/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按户据实分摊。***、***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3168元(面积88平方米,105.6元/月)、公共能耗费178.62元。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的,业主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4419.36元。某服务公司多次以电话、书面通知进行催交,***、***均不予理睬拖欠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某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某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服务公司系兼具物业管理业务的服务企业,其前身为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市綦江区某房屋(建筑面积88㎡)的所有权人。2016年6月1日,某服务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业主委员会委托某服务公司为润庆·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其中住宅物管费为1.2元/平方米/月(1-2层为1元/平方米/月);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当月物业服务费交纳义务,逾期某服务公司将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协商不成,本合同按期终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11月9日,某服务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公共能耗费据实分摊(含二次供水加压费)。
某服务公司自2017年7月7日起为润庆·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满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回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向润庆·某小区业主发出倡议书,告知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鉴于2018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未能成功,无法开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为了确保小区正常的物业服务,暂由某服务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由此,某服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尚欠某服务公司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68元,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78.62元。某服务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前述事实,除某服务公司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倡议书、物业服务照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户室详细情况、水电分摊表、电子收款凭证、欠费明细表、催费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服务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但业主委员会是根据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所为,代表了小区业主的整体意志,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之后,当地居委会鉴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未能成功,无法开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为了确保小区正常的物业服务,倡议由某服务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客观上某服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持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延续了既有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业主一直享受了某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受益当事人,依照诚信、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构建和谐小区的价值追求,业主生活小区,除了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外,还需要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努力,切实遵守相关规定和约定,小区环境品质才能不断的改善和提高;而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收取直接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涉及整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尚需各方共同付出努力。在某服务公司对某小区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后,若没有重大违约事由的情况下,小区业主不能对抗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交纳。***、***自2022年3月以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对某服务公司要求***、***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68元,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公共能耗费178.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服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未来能够和谐共处,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68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78.62元;
三、驳回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