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2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创智能车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经济开发区梧桐路和电厂二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起重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创智能车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车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恒创车库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共创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恒创车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创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立体车位设备租赁超期费181792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7月1日后按20元/车位/天继续支付给原告车位占用费,至拆除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龙港机械式立体停车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立体停车设备494台,每台5600元,租期90日,总价款2766400元,如超出租期则需另外支付20元/车位/天,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9月26日完成了设备的提供、运输、安装,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特种设备安全检测院检测合格,开始计算租期,至2020年12月28日租赁到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了租期内的费用2766400元,但是至今不让原告拆除返还设备,也不支付超期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共创起重公司增加请求恒创车库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83180.8元。
恒创车库公司辩称:是否应当支付超期费用和占用费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合同约定只要恒创车库公司通知了拆除停车位设备,无论共创起重公司是否拆除及何时拆除,都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产生超期费用;共创起重公司出租的设备不仅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验收合格,也没有移交租赁的设备,答辩人就没有使用该设备,更不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形;共创起重公司接到答辩人拆除通知后,随即安排人员进行拆除,到2020年11月23日已经全面拆除,其在拆除过程中受到小区业主的阻挠,答辩人没有不让其拆除设备,答辩人没有超期使用车位设备,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恒创车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共创起重公司支付违约金1001436.8元,其中逾期检测违约金276640元,逾期拆除违约金724796.8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与共创起重公司订了《龙港机械式立体停车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创车库公司租用共创起重公司的立体停车设备,租期90日,合同总价款2766400元;共创起重公司必须在2020年9月5日前取得机械式立体停车位设备的检测报告,必须出具合格证,否则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共创起重公司应在接到恒创车库公司通知后30天完成设备的拆除和现场的清理工作,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创车库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租金,但共创起重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到2020年10月15日逾期40天才取得检测报告,但没有出具合格证,应支付违约金276640元;恒创车库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通知共创起重公司拆除停车设备,共创起重公司应在12月10日前拆除设备、清理现场,但其直到2021年8月29日才完成设备拆除和现场清理工作,逾期262天,应支付违约金724796.8元。综上所述,共创起重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创起重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于2020年7月9日向本诉恒创车库公司发出工程开工单,但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直到2020年9月才签字同意进场施工,我方在合同约定的55天工期内于9月29日完成安装,10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我方没有违约,检测报告就是合格证,没有单独其他合格证;恒创车库公司在11月7日通知拆除,但是在拆除过程中,遭到业主阻挠和政府介入,无法完成拆除工作,恒创车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周边关系的义务,造成工期延期,且存在过错,直到2021年8月24日恒创车库公司才协调好关系,并通知我方,我方于8月27日前完成拆除,也没有违约。综上,延期的原因完全是因为恒创车库公司,我方没有违约,其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恒创车库公司(甲方)与共创起重公司(乙方)签订《龙港机械式立体停车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备货周期15天(自甲方确认安装图纸起计算工期),安装工期55天(现场符合安装条件时起计算),具体安装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租赁期限90天(通过温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起计算),接到甲方通知拆除工期为30天,如超出租赁日期需另外支付20元/车位/天费用给乙方,超出30天,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租用车位数量为494各,单价5600元,合同总价款2766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829920元,接到通知设备进场7日内支付829920元,质检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及资料移交后7日内支付1106560元。合同工期为安装完成送检时间,不含检测机构验收及出报告时间,乙方必须在2020年9月5日前取得机械式立体停车位设备的检测报告,此时间内完成不计入工期违约,如因设备质量问题或施工原因,导致工程未能一次性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及合格证,则质检部门验收及出报告时间和后续乙方返工维修整改时间,均计入工期违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甲方负责办理设备建设的各项审批手续,配合乙方办理开工手续及特检所质检报告工作,使现场符合安装条件、电源接至每个区的电源箱,满足安装施工条件,协调与现场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若因业主阻挠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则工期顺延,甲方对停工2天(含2天)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给予补偿。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备货、安装及租赁期满后的拆除工作,每逾期一日应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未在2020年9月5日前取得质监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取得合格证,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该节点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共创起重公司依约将案涉停车位设备运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温州龙港东方世贸广场项目工地,并于2020年7月9日向恒创车库公司发出《工程开工单》,申请于同日开工,恒创车库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审批意见处签署“同意”,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恒创车库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18日和7月16日分别支付租赁费829920元。
2020年8月17日,共创起重公司向恒创车库公司就设备安装用电问题发函,主要内容为:自进场以来,一直出现不稳定的现象,经常停电,已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在此期间我方多次提出并沟通,一直没有解决,希望近两日能接通正时电,保证后期用电稳定问题。同年9月26日,共创起重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表(安装)》,该验收表称:已按合同要求于2020年9月26日完成设备安装工作,经自检合格,请予以验收。**于9月29日在验收意见处右下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但未签署验收意见。
温州市特种设备监测科学研究院对案涉停车位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范》(TSGQ7016-2016)的要求,对案涉停车位设备的安装进行了监督检查,开始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温州市特种设备监测科学研究院作出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中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该报告内部审核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批准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同日发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机械式停车设备)》。
2020年11月7日,恒创车库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共创起重公司拆除停车设备,在共创起重公司拆除设备的过程中,受到所在小区阻止暂停了拆除工作。2021年8月24日,恒创车库公司向共创起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称:2020年11月7日通知贵公司拆除设备,贵公司在拆除了全部电控、电机、电线、电磁铁及一部分整体车台后,拆除工作遇到阻碍。经我公司配合协助解除了阻碍后,目前贵公司还未拆除完工,要求贵司在2021年8月27日前拆除完毕,并办理拆除完工手续。2021年8月28日案涉的停车设备拆除完毕。
2020年10月30日,共创起重公司开具1106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创车库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2021年4月26日分别支付租赁费800000元、306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因此给对方造成相应的损失。
首先,在设备安装阶段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恒创车库公司应当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和设备进场七日内分别支付租赁费829920元。恒创车库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和7月16日分别支付租赁费829920元,说明至2020年7月16日前,共创起重公司已将案涉停车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此时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共创起重公司应在2020年9月5日前取得停车设备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检测部门到2020年9月30日才结束检验工作,经内部审批后至10月15日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书,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55天,在安装期间曾因经常用电不稳定和停电问题向恒创车库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安装结束后,恒创车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用。以上事实说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确实存在因用电不稳定和停电影响安装进度的情况,恒创车库公司全部支付了租赁费用也说明对延期并非共创起重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认可,如确属共创起重公司原因导致,恒创车库公司在支付租赁费时,一般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而恒创车库公司在支付租赁费用时并没有提出延期拆除违约金的问题,因此,难以认定在此阶段共创起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恒创车库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检测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工期延后,恒创车库公司延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双方在因车库设备不能及时拆除前,均没有提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共创起重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设备拆除阶段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车位设备的拆除及拆除后的现场清理,恒创车库公司在施工中负有协调与其它相关单位关系的义务,若因业主阻挠不能施工的,则工期顺延,并补偿共创起重公司相应的损失。2020年11月7日,恒创车库公司通知共创起重公司拆除设备,因业主的阻挠,共创起重公司未能按时拆除车位设备。对此,共创起重公司无过错,恒创车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义务,导致车位设备不能及时拆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创起重公司要求恒创车库公司支付租赁超期费和车位占用费,实际应为因业主阻挠拆除导致的损失,因当时共创起重公司已经拆除了部分设备,其要求按照全部车位数额计算损失的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因此类情况导致不能拆除给共创起重公司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合同约定了共创起重公司逾期拆除设备,按每日总价款的1%0向恒创车库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案可参照这一约定计算共创起重公司损失的数额(即超期费用)。恒创车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创起重公司对逾期拆除车位设备存在过错,其要求共创起重公司支付逾期拆除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创智能车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超期费5532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创智能车库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1元,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29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创智能车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32元;反诉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恒创智能车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孟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