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共创智汇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3658号 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2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091806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翠华山路与月湾湖路交叉口西北角天盛国际营销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09227133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共创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共创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2日,就漯河市“天盛国际”项目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该工程,地点位于漯河市××路××路××。该项目名为施工工程,实际位设备租赁项目。约定租赁时间为90天,价款为940000元。按合同约定超期支付超期费,每月超期费为2175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运输、安装供被告使用,并开具发票共计752000元。但是被告并为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382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保证,但是也未按保证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12月22日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归还原告设备;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8000,支付超期费43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超期两个月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天盛公司辩称,1、天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违约方在原告乙方,原告所建设的车位没有经过相关验收,并且目前尚未通电,不能正常使用,本案涉及的合同第2.2.4条、第9.4条、第十条,均对车位的正常使用及验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在该车位质量不合格,甚至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位对被告方没有任何价值,原告可以随时拆走,造成目前的状况,完全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所造成;3、虽然被告承诺过分期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用,但根据常识来讲,该费用的支付也需建立在车位的合格及正常使用为前提下,别说没支付相应费用,即使支付了,被告方仍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退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S-TSGJ--B-011的《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盛国际”项目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路××路××。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以确定的立体车库平面布置施工图纸和规范、标准为基础、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齐全的验收资料。承包范围:甲方确认的“天盛国际”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招标图纸范围内安装工程单价价包干,总价款暂定为:大写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小写¥9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第一车到场、人员开始安装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所有设备拆除完毕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所有付款均以转账方式付至乙方账户,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证正式发票(增值税税率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竣工及结算方式:合同结算价款=合同单价款×立体车位安装数量;合同单价按照条款3.1所附表格的单价确定;数量以确认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安装的机械车位为准……。工期、施工进度:本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工期35天,租赁期限90天,拆除工期15天。具体施工日期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日期为准;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降雨、大风、高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治理、道路施工影响等不利因素及甲方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等……。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开工单,内容为:我方承接的“天盛国际”项目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已完成相关进场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现申请于2021年2月23日设备及人员进场开工,请予以批准,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施工,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工程部专用章及单位代表***的签字。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安装),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于2021年4月1日完成“天盛国际”项目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的安装工作,经自检合格,请予以验收。备注:不可运行(简易升降/升降横移)车位7/2层92/262个,可运行(简易升降/升降横移)车位2层3个,合计375车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的验收意见为:数量已核实,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工程部专用章及单位代表***的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发票回执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三份发票,金额均为94000元,共计282000元,在客户签收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伍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0400、110800、86240(叁份),共计470000元,在客户签收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并有***签字。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保证,内容为:我司近期销售不好,回款缓慢,致使付款滞后,给贵公司造成了不便,敬请谅解。为了缓解压力和贵司的利益,我司分批次向贵司付款,6月份10万元(已付),7月份10万元,剩余款8月份拨付完成。特此保证!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并加盖了其工程部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安装)、发票回执单、付款保证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解除合同,归还设备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立体停车设备的设计、运输、安装义务,且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工工期35天,租赁期限90天,拆除工期15天,即租赁期间为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租赁期满,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出租人即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归还其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虽然设备没有相关的验收合格手续,但是被告方已承诺分期支付租赁费,承租人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90天,租金为940000元,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38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超期费的请求。原合同并未约定设备的返还方式,原告诉称已经安装完毕,至于原告要求返还设备,认为被告拒绝返还,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赔偿?该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立体车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归还原告所出租的设备; 二、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55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共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被告漯河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原告预交的14636元,退回7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