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91民初3903号之一
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2号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0918060C。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阳阳光宾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路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688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信阳阳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阳光宾馆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信阳阳光宾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815元,由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池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