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弘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泰安市弘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3137号

原告:泰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大街601号创业工场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53375937K。

法定代表人:闫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三合社区回迁门头房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49360379XM。

法定代表人:姚松亮,总经理。

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274M。

法定代表人:周宏,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军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三合社区居委会院内(泰安市环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8073729W。

法定代表人: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升泰安分公司)、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公司)、泰安军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277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34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欠付款项277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绿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军豪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93500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绿升泰安分公司指定的电梯提供维护和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59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军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仍约定由原告对指定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提供相关服务,期限为5个月,合同价款为93500元。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剩余价款2779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绿升泰安分公司为绿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绿升公司应对绿升泰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绿升泰安分公司、绿升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根据我们与军豪公司的酬金制物业服务合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军豪公司,本案如果军豪公司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绿升公司会根据物业合同纠纷另行处理。

军豪公司辩称,对于该合同的欠款数额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军豪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的意图不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是由于军豪公司与绿升公司存在物业委托服务关系,所有支出均由绿升公司支出,整个物业小区的物业费由绿升公司收取,对收取的物业费和其他需要支出的设施维护费,军豪公司概不参与,况且军豪公司与绿升公司也有物业服务关系及借贷关系,军豪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所以对该案涉及的款项军豪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合同所指定的电梯及甲方所确认的服务条款进行可靠的维护保养和优质服务;合同生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每年收费259200元,支付方式为先维保后支付,半年支付一次。

原告(乙方)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甲方)、军豪公司(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合同所指定的电梯及甲方所确认的服务条款进行可靠的维护保养和优质服务;合同生效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5个月,收费93500元;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3号前支付18700元;乙方支付费用的要求经丙方审核同意,资金不足由丙方补足;甲方未按付款方式约定支付时,维保费由丙方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涉案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原告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实涉案电梯的使用人为被告军豪公司,原告已就涉案费用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维护费用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费用277900元。绿升泰安分公司、绿升公司称涉案款项的最终承担者应是军豪公司,其与军豪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军豪公司称在第二份合同中盖章并不是为了承担还款责任,其与绿升泰安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涉案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31日,军豪公司盖章是为了能使两份合同同时终止,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军豪公司付款的条款系由绿升公司具体经办人篡改商谈内容,而合同的打印过程军豪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注意该条款的审查,涉案电梯属于特种产品需要报备,安装后的使用人是业主而不是军豪公司,不能由此推论军豪公司是受益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提交逾期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在该明细中载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还款64800元、2020年11月18日还款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第一期129600元维修费的利息为2020年2月1日至8月27日的129600元×3.85%÷365日×208日=2843元,8月28日至11月18日的(129600元-64800元)×3.85%÷365日×92日=628元,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64800元-10000元)×3.85%÷365日×130日=751元;第二期129600元维修费的利息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129600元×3.85%÷365日×240日=3280元;第三期93500元维修费的利息为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93500元×3.85%÷365日×85日=838元,以上共计8340元。

另查明,绿升泰安分公司系绿升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军豪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为涉案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现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7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维护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绿升泰安分公司系绿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绿升公司应在绿升泰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在原告与被告绿升泰安分公司、军豪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被告军豪公司承诺在绿升泰安分公司未按付款方式约定支付时,由其支付维保费。绿升泰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维保费,军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军豪公司在93500元维保费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军豪公司辩称系绿升公司篡改商谈内容,涉案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军豪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77900元;

二、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3月29日为8340元,剩余利息以电梯维保费277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泰安军豪置业有限公司在电梯维保费9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3月29日为838元,剩余利息以电梯维保费93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被告泰安军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受理费107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