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煜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杨某某、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陈某某,宁夏朔方(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2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宁0104民初21184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85元×9个月=88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5元×9个月=88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5元×9个月=88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50元×183天=60298.5元、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的所有待遇。杨某某与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包括:1.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2.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4.负责伤残津贴的发放。因此,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与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一致。首先,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尽管实践中为了保护弱势群体,我国特别规定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相关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杨某某将两者混淆,系理解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如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需向受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此可见,支付该待遇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必要,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其次,杨某某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均系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安排员工进行护理,杨某某的相关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再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该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可受理农民工的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但是该部门规章作为下位法,实际突破了行政法规(即工伤保险条例)这个上位法的范围,在法理上存在瑕疵,不应适用。最后,关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劳动关系者发生工伤时,普遍的仅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其余的工伤待遇均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7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7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份,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兴庆区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某某小区节能改造二标段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4月农民工工资2000元、2023年5月8日向被告发放2、3月农民工工资11746元。2023年4月25日,被告在项目工地2号楼门口拆除龙门架过程中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安排员工何某照顾,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821.78元。2023年9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8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3月5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83天。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未提供护理费、交通费的支出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日工资400元,参照2023年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8614元计算每月工资为9884.50元的60%即5930.70元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0.70元×9个月=53376.3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再扣减。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6.3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23年7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144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杨某某于2024年4月1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298.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3]9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合计195863.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对杨某某的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杨某某在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干活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形下,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赔偿项目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用工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时,也应至少承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才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也符合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因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杨某某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一审判决对杨某某的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杨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但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故应当参照202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以202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2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明确建筑业202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2095元。现杨某某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071元(92095元÷12个月×9个月=690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071元(92095元÷12个月×9个月=690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71元(92095元÷12个月×9个月=690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572元(92095元÷12个月÷21.75天×183天=64572元),以上合计271785元。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21184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0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0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5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合计271935元; 三、驳回宁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