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浍南镇安子口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M5PM8F。
法定代表人:朱昌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荣,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起、***、崔云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外购药21179.6元、核酸检验费150元,东部战区总医院至蚌埠市车费6000元、护理费26400元、护理用品费用1000元的50%计27364.8元不应当由同友公司承担,另从赔偿款中扣除众筹已报销费用5274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起、***、崔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外购药21179.6元,没有提供“外购药处方、外购药发票、医嘱”和正式外购发票,而且不能够印证外购药是“医学必需”的治疗所必需的和必要费用支出。二、东部战区总医院至蚌埠市车费6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三、护理费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起按12000元每月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更没有提供因照顾护理扣减减少了收入是多少,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四、护理用品即不是法律规定的费用项目,也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五、众筹已报销费用52742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起、***、崔云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外购药品均是医生指定购买且用于死者乔素芹治疗过程中,医嘱用药清单有明确记载。同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起、***、崔云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友公司赔偿乔素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的60%计1312632.37元;后案件审理中乔素芹死亡,**起、***、崔云荣变更诉请为:判令同友公司赔偿**起、***、崔云荣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899671.38元(医疗费495753.2元、营养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2279元、护理费36837元、交通费1200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8元、丧葬费339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性支出5000元、住宿费6860元、护理用品费1109.6元、电瓶车施救费300元、核酸检验费150元,以上合计1499452.3元;按照60%责任比例计899671.38元);2.同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5时40分许,乔素芹驾驶无号“金彭”牌两轮电动车,沿淮上区三汊河湿地公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2号观鸟台附近路段时,车辆后视镜刮到同友公司施工后未及时清理悬在此处的线绳后摔倒,造成乔素芹受伤及电瓶车不同程损坏。后乔素芹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6日),花费医疗费128307.91元。后该医院建议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转院花费车费2200元。乔素芹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51185.21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因乔素芹脑外伤术后未转好,***曾乘车带相关病历材料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挂取专家会诊乔素芹病情情况,花费诊疗费598元。后因乔素芹病情较重,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转至上级法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转院花费车费238元;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25日)花费医疗费294189.1元。后因乔素芹生命体征不稳定,病情危重,医院告知家属后,乔素芹出院在返回蚌埠途中死亡,花费车费6000元。另乔素芹住院期间,医院处方购买人免疫球蛋白25瓶、人血白蛋白18瓶、多粘菌素4瓶,合计花费21179.6元。另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乔素芹、同友公司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各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崔云荣系乔素芹之母;崔云荣现有子女6人;**起系乔素芹丈夫;***系乔素芹儿子。乔素芹系农业户口。乔素芹住院期间,由**起进行陪护。**起系江苏港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经核实其工资流水月工资平均12000元/月以上(2020年2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另同友公司的代理人王涛涛垫付款项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乔素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起、***、崔云荣作为死者乔素芹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因此起事故系乔素芹和同友公司均存在过错行为造成,结合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同友公司承担50%责任,较公平、合理,故对同友公司庭审抗辩其应承担40%,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结合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电话向处理事故警官核实的事实,确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处理完毕,故对同友公司抗辩案件中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乔素芹申请工伤与本案审理不冲突,双方之间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乔素芹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同友公司抗辩扣除乔素芹工伤赔偿部分和乔素芹家已从单位报销、领取部分,不予确认。对乔素芹通过轻松筹获得了部分资助,该部分资助系案外第三人对其的赠予,并不能减轻同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在赔偿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另因乔素芹伤情较重,其在转院治疗中,均有相关手续或医嘱,故对同友公司抗辩存在不当转院进行治疗的行为,不予确认。
综上,**起、***、崔云荣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1.**起、***、崔云荣主张的丧葬费33900元、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施救费300元、病例复印费55.5元(蚌埠医学院30元、南京紫金医院25.5元)、核酸检验费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494861.8元,医疗凭证佐证,其中关于外购药品花费21179.6元,有处方且又与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用药清单相互印证;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3000元,依据**起及***陈述及办理丧葬情况;5.**起、***、崔云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8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8元,合计808658元,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数额在法律规定内;6.误工费8483.64元(66天×128.54元/天),因乔素芹仅举证工资单,且该工资单又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按照乔素芹农业户口标准计算;7.护理费26400元(66天×(12000元/月÷30天)),结合乔素芹的伤情及其受伤后均由**起护理,故依据**起举证单位证明及工资单、社保等,一审法院对其在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工资核算后,确认其平均月工资达到12000元;8.对于乔素芹转院期间,由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至南京紫金山医院花费的车费2200元、由南京紫金山医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的车费2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至蚌埠的车费6000元,合计8438元,有相应凭证佐证,均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交通费,结合提供的凭证,依据乔素芹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对南京至蚌埠的高铁票、***南京到上海往返车票、蚌埠及南京市内出租车票,合计1405.5元,属于必要合理性的支出,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高速公路过路费及加油费等,不予确认。9.住宿费6860元不予确认,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提供的住宿发票名称均是**起,**起作为乔素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相应的费用已在上述的护理费中予以计算,再行去外开宾馆住宿,属于不是必要性支出,应自行承担。10.结合乔素芹的伤情,护理用品属于合理支出,但因**起等对部分购买物品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依据其提供的发票及清单,酌定1000元。综上,以上合计1443252.44元,同友公司按50%责任承担即721626.22元,再扣减同友公司的代理人王涛涛垫付款项99000元,应支付赔偿款62262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起、***、崔云荣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22626.22元;二、驳回**起、***、崔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原告**起、***、崔云荣负担720,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外购药21179.6元,有相关医院医嘱单、医生处方、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外购药的实际支出。关于核酸检测费,**起等提供了相应的报告单,证明确有该项支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至蚌埠车费6000元,有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该收据明确载明用途系将乔素芹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送至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周集村周集组117号(乔素芹家庭住址),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关于护理费用26400元,**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及护理乔素芹期间因未工作确有工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乔素芹住院天数,依法计算护理费为26400元于法有据。关于护理用品费用1000元,乔素芹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花费属合理、必需支出,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众筹费用,系案外人对乔素芹及其近亲属的赠予,不能因此减轻同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从同友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并判决同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蚌埠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荣子玲
书记员朱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