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

王某;某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15212号 原告:***,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院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该院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某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某内蒙古地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内蒙古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内蒙古地勘院支付***从2022年3月至克扣的绩效工资合计17,825元;2.诉讼费由某内蒙古地勘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1992年6月17日通过化学工业部地质矿山局文件(1992)化矿局人字第192号《关于云南某学校及福州地分校九二届毕业生分方案的批复》分配进入某内蒙古地勘院处工作,1992年9月熟练工转正定级为任职地工,工资为72元。2022年2月转到地质科技(总工办),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至下午五点半,中午两个半小时休息,岗位为综合技术岗,岗位工资1,880元,绩效工资2,820。2022年3月起某内蒙古地勘院无故克扣绩效工资,多次沟通后未给出明确理由和扣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为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12,105元、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5,055元、2024年1月至2月665元,以上合计17,825元。 某内蒙古地勘院辩称:1.***自2022年3月至今频繁请假,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某内蒙古地勘院不存在克扣绩效工资的情形,且其请求已过时效;2.***未遵守某内蒙古地勘院考勤的规定,给某内蒙古地勘院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在2022年3月至今多次因个人原因频繁请假,且周期较长,导致部门工作无法正常推进,给某内蒙古地勘院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某内蒙古地勘院给予了相应的照顾,并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应得的工资报酬,给单位权益造成的损失未予以追究。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2年6月17日进入某内蒙古地勘院工作,为该单位事业编制在编人员。 ***与某内蒙古地勘院发生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4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字[2024]第9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与某内蒙古地勘院因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产生争议,该争议是因单位内部管理而产生的,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