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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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196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服务中心主任,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12号楼2单元601。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门外小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原审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系***的前妻,双方已于200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婚前为地勘院处职工,案涉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内蒙古××宿舍号)为***婚前申请住所。***与***离婚后,便离职且不在此居住。但在2009年,地勘院扣除该房的房屋补贴时,因***为地勘院的职工,遂地勘院就扣除了***29.72平方米的房补,一万多元。现在单位住房拆迁,地勘院应把当时扣除***的住房补贴平米数29.72平方米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972*7800=231816元)支付给***。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将导致***,即没了住房的相应补贴,也没有了房子,又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不公平后果。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错误的。***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了申请法院追加”拆迁办”为本案地勘院,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作出了判决,这严重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地勘院辩称,1、***向地勘院主张拆迁应得补偿在诉讼主体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为地勘院同为被拆迁人,而非拆迁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事宜由呼和浩特市××区征迁指挥部处理,地勘院也从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至今仍由拆迁指挥部保管,(平房的拆迁补偿的款项是由拆迁指挥部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不向单位转账)。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也均与认可。因此,***向地勘院主张拆迁应得补偿在诉讼主体上是错误的。2、地勘院尽到了告知和协调的义务。地勘院单位开始拆迁后,鉴于诉争房屋存在权属的异议,地勘院通过书面形式向***发出通知,告知其尽快与***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明确权属,同时,地勘院也积极与拆迁指挥部沟通,将本案的诉争房屋列为存在纠纷的房屋,由拆迁指挥部法律援助组出面组织***与***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据此,地勘院已尽到了告知和协调的义务。3、扣除***的房补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无关联性。地勘院依据内政办字(2000)290号的文件扣除了***的房补,有着明确的政策依据,该政策是当时对职工一种福利性的住房政策,扣除***29.72平方米的房补只是针对当时职工住房情况的核算,但这并不说明***拥有29.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依据扣房补的数额主张拆迁补偿的分配方式显然是无关联性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述称,第一,***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该房屋系***所有,与***无关。因为房屋来源系***于1994年3月初婚怀孕时,由于上班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即与地勘院领导申请的住房,于当年6月分给了***平房一套(现在的平房3-1此房至拆迁前一直归***占有使用。同时,此平房的水电费前期一直在***工资中扣除。之后由于个人原因三年之后此项费用转扣在***父亲工资中。第二,***所述扣房款的问题,单位2009年扣房款是在双方已经离婚后,单位是否知道我们离婚,***不清楚,这个扣款如果跟***获得拆迁款的房屋有关系,也是单位本应扣***的款,因为单位以为双方是还有夫妻关系,所以扣了***的,如果是这样,那么应当扣***的钱,***愿意承担。如果扣房款与***获得拆迁款的房屋没有关系,那***不清楚单位为什么会扣***的房款。第三,***与***之间没有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财产、孩子等没有任何纠纷,都归属女方”,所有的财产都是***当时同意归女方所有的,所以***获得拆迁款的房屋与***无关。其次,扣款也不属于替***扣的,扣与不扣都不影响此房的存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勘院给付***拆迁补偿款23181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案涉房屋的拆迁事宜,设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征拆指挥部,地勘院同为被拆迁人,而非拆迁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地勘院支付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可知,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拆迁人并非地勘院,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地勘院亦未领取。***认可案涉房屋为***婚前财产,离婚时协议归***所有,***依地勘院扣除其29.72平方米折算人民币11423.78元的住房补贴为由主张29.7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住房补贴的发放政策对房屋的权属认定并无直接影响,也不必然决定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式,故***向地勘院主张29.7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减半收取计2389元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请求地勘院给付拆迁补偿款231816元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婚前财产,对此***予以认可,且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确认该房屋归***所有,故涉案房屋被拆迁时,***系被拆迁人,依法应当享有相应拆迁补偿款。因***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其请求追加拆迁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认为地勘院扣除其住房(***实际福利住房面积29.72平方米)补贴19326.63元,其就应当享有29.72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对于该款项的扣除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