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与天水亚兴钻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民特90号 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后勤服务中心(安全环保监督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天水亚兴钻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地质勘查院)与被申请人天水亚兴钻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化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亚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化地质勘查院与亚兴公司于2018年4月1日、4月2日签订两份《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工程量、工程单价、施工期限,同时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矿山支付我院的资金给予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亚兴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中化地质勘查院出具了《工程施工验收单》。2020年11月13日,亚兴公司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开庭前,《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所指的第三方矿山即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支付中化地质勘查院工程款40万元,中化地质勘查院立即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亚兴公司。仲裁委开庭前,中化地质勘查院提出追加乾金达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2021年3月2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裁决中化地质勘查院支付亚兴公司工程款532158.3元。中化地质勘查院认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依据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中化地质勘查院向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附成就条件的。该条款所称的甲方即乾金达公司至今仅向中化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亚兴公司。按照该条款约定,中化地质勘查院向亚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违背了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变更了双方在《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成就条件,且亚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无变更该条款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的请求。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也查明该工程付款期限不明确。据此,在《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支付方式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合同条款,裁决的事项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乾金达公司如何向中化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价款是本案重要的仲裁依据。因此,中化地质勘查院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中化地质勘查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乾金达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追加第三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应予撤销。 亚兴公司答辩称,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化地质勘查院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一、中化地质勘查院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主张呼和浩特仲裁委无权仲裁,该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钻探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兴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项目,中化地质勘查院也出具了《钻孔终孔通知书》及《竣工验收单》,对施工事实和数量予以认可,但拒不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应该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公平合理的原则。亚兴公司认为《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系本合同唯一合法有效的付款条件,且已完全成就。而“矿山付我院的资金”与亚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矿山”如果作为一个适格主体,怎么可能在合同中连最基本的全称也不体现,如果认定此为付款条件,则一但条件不成就(即矿山不支付中化地质勘查院工程款),亚兴公司便会面临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这显然完全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最后,即使认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依据民法典第511(4)规定,亚兴公司已经给了中化地质勘查院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中化地质勘查院的申请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适用于亚兴公司与中化地质勘查院,与第三人乾金达公司无关。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中化地质勘查院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与本案无关的经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第三人乾金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于中化地质勘查院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同意,并未违反法律程序。 经审查查明:亚兴公司依据其与中化地质勘查院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钻探工程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中化地质勘查院支付亚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6474.6元;2.裁决中化地质勘查院支付拖欠工程款损失338400元,差旅费32000元;3.裁决中化地质勘查院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21年3月2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化地质勘查院向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32158.3元;二、驳回亚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2650元,由亚兴公司承担14704元,由中化地质勘查院承担7946元。鉴于本案申请费亚兴公司已预交,由中化地质勘查院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亚兴公司。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服务中心(甲方)与亚兴公司(乙方)签订《钻探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矿山支付我院资金给予亚兴公司支付钻探工程款”;第十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呼仲案字【2020】第476号裁决书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首先,双方的纠纷系基于《钻探工程协议》而产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其次,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能够确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系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第三,双方概括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故该合同的履行包括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四,亚兴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支付工程款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认定并未超出亚兴公司的仲裁请求的范围;最后,至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是否正确,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内容,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中化地质勘查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予追加案外人乾金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案外人乾金达公司并非案涉《钻探工程协议》的当事人,其与亚兴公司、中化地质勘查院并不受相同的仲裁协议所约束;且中化地质勘查院追加第三人的目的实质系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其未构成违约,依照《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证据进行认定。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中化地质勘查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化地质勘查院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化地质勘查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