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28民初33号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洛林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加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诉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1,615,600.00元,利息损失466,402.73元(从2016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总计2,082,002.73元;以及从2023年1月12日起以1,61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邦布岩金矿区进行详情勘查地质工作。项目费用合计1,970,000.00元,各年度勘查工作根据项目签订补充合同(费用另算)。每项工作开始前预付30%费用,按进度支付40%,其余30%完成一项即付清一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全部工作量并提交最终成果报告。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上签字盖章,确定决算费用合计2,415,6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800,000.00元勘查费,剩余1,615,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综述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博盛矿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持异议,认为案涉《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本案也不应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催收记录,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理应全部驳回;3.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达成补充勘查资料的约定,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提供补充资料,至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最终报告成果,故被告方理应不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2016年《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原件1份、《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及测量补充工作决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决算并在《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最终的决算费用合计2,415,6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800,000.00元,但剩余1,615,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应当从2016年12月19日起支付尚欠费用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二组证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1份、《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金矿详查续作实施方案》(2015年7月-2017年7月)复印件1份、《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复印件1份、《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复印件1份、关于《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的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等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成果文件;原告已完成勘查证延续、登记办理工作;原告在勘查工作的基础上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报告经西藏自治区土地矿权交易和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藏矿储评字[2017]8号),并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藏国土资储备字[2017]04号);原告已完成“勘查证延续、登记办理、资料编制”“野外实地检查、资料检查验收”“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及测量补充工作”等工作内容,“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编制送审出版”;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已将原告提交的全部成果文件汇交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藏地资凭[2017]0006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且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并对原告的成果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在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的两个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的性质相同、情况类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组证据,关于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询证函的说明原件1份、往来款询证函扫描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已经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函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2,498,200.00元(包含本案所涉本金1,615,60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于2021年2月17日盖章确认其欠原告款项为2,501,000.00元(包含本案所涉本金1,615,600.00元)。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催要过尚欠款项,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五组证据,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被告博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决定博盛公司的各项业务,其有权决定博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其是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在双方决算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1)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在北京找到被告实际控制人***索要被告博盛公司所欠款项,被告承诺支付尚欠款项。(2)2021年5月25日、2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亲自到达被告经营地催要被告尚欠款项。第五组证据,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后,曾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承诺支付但至今未进行支付。
博盛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其已将最终成果交付给被告。对第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关于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询证函的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询证函说明系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单方制作,且未提交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的回函,故无法达到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理由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明确,且该聊天一方为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的工作人员,证明力不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主张债权或者催要债务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博盛矿业公司仅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关于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询证函的说明》虽系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与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款询证函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证明其在2018年11月18日后存在向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催收的事实,因此该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仅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公司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的员工,证明力不大,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其证言与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就催收记录不全的原因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博盛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委托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对西藏山南加查邦布岩金矿区进行详查勘查地质工作;项目费用合计1,970,000.00元,各年度勘查工作根据项目签订补充合同(费用另算);付款方式为每项工作开始前预付30%费用,按进度支付40%,其余30%完成一项即付清一项费用;违约责任,该委托勘查、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必须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应赔偿损失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依约于2016年12月完成了《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工作任务并提交了最终成果报告。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显示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依约完成了价值2,415,600.00元的工程量。2017年1月6日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0.00元,至起诉前尚有1,615,6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勘查合同?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是依法取得采矿探矿权的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把自然资源勘查工作任务交给具有勘查资质和技术的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特殊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属承揽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对本案案由的诉称及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为证明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询证函的说明》、往来款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于2021年2月17日形成的由双方盖章确认《往来款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针对涉案勘查项目勘察费用的重新确认和结算行为,至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博盛矿业公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主张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向其给付1,615,6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委托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在其向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提交成果时(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就应向其支付勘查费用,但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并未给付,则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可以诉请被告博盛矿业公司赔偿损失即逾期给付利息损失,但本案中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从2016年11月28日其向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时至2021年2月17日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重新达成确认和结算时,从未向被告博盛矿业公司主张过利息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确认结算时,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涉案勘查费用的利息应以未付的涉案勘查费用1,615,600.00元为基础从该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5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诉请被告博盛矿业公司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支付勘查费人民币1,61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5,6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0.40元,由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