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28民初32号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洛林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加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诉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882,600.00元,利息损失156,750.52元(从2019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总计1,039,350.52元;以及从2023年1月12日起以882,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实施《西藏山南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详查》项目地质勘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预付人民币300,000.00元。之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预留20%质量保证金;待完成该项目全部工作量并提交最终成果报告,经甲方验收后,剩余20%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勘查项目,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成果报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2019年进行了勘查决算,勘查费用共计148,2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88,26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综述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博盛矿业公司辩称,对欠付款项认可,但我公司已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目前无力支付该项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原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详查工作总结(2017年度)》原件1份、《西藏自治区加查县邦布矿区岩金矿详查工作总结(2018年度)》原件1份;第三组证据,1.2017年度《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原件1份、《2017年钻探工作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野外原始资料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2.2018年度《地质勘查决算说明》原件1份、《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原件1份、《2018年钻探工作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第四组证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第五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勘查合同》中西藏山南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详查的勘查项目,2017、2018年度的勘查工作均经过被告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且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成果报告;2017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1日双方分别进行了勘查决算,勘查费用共计148,2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0.00元,剩余88,2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费用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的两个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的性质相同、情况类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博盛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涉案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以最终结算后约定的给付款项的时间计算,即从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为原件,被告博盛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博盛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勘查合同》,约定:“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委托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实施《西藏山南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详查》项目地质勘查;工作任务为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依据《委托勘查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质量和进度完成地质勘查,并根据勘查情况向甲方提交全套技术资料,且通过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及有管辖权的存储评查部门对其工作质量和数量组织的验收与评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预付人民币300,000.00元。之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预留20%质量保证金;待完成该项目全部工作量并提交最终成果报告,经甲方验收后,剩余20%余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依约完成了《西藏山南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详查》项目,提交了最终成果报告,并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1日就《西藏山南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详查》项目勘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地质勘查及服务项目决算表,该决算显示《西藏山南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详查》项目共计产生1,482,600.00元的地质勘查费用。2017年6月21日、2018年1月30日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涉案项目勘查费用款共计600,000.00元。至起诉前尚有882,600.00元项目勘察费用未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上述事实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利息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支持多少?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是依法取得采矿探矿权的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把自然资源勘查工作任务交给具有勘查资质和技术的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特殊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属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量,提交了工作成果,且分别于2017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1日与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对其欠付原告882,600.00元涉案款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诉请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向其给付未付勘查费用882,6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在其向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提交成果时(2018年11月24日)就可以主张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支付勘查费用,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自认交付成果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故被告博盛矿业公司最迟应该在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涉案项目勘查费用,但被告博盛矿业公司并未给付,已经违约,虽本案案涉项目对违约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可以诉请被告博盛矿业公司赔偿损失即逾期给付利息损失,故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利息诉请及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逾期之日)起起算案涉勘查费的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地质内蒙古勘查院支付勘查费人民币88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2,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6.00元,由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