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8870号
原告:翁东兵,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翁东兵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房屋补贴款11,423.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其前妻***系被告单位职工,在2009年被告给职工发放房补时,应该给原告发放房补30,750.41元,但是被告以原告为有房户为由只给原告发放房补19,326.63元,扣除房补11,423.78元。被告认定原告为有房户依据是:原告和其前妻***结婚时共同居住在被告单位分配给其前妻***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35号内蒙古地质勘查院宿舍3排1号房屋。但是原告与其前妻***在2007年已经离婚,案涉房屋通过政府房改政策已经归原告前妻***个人所有。但是2009年被告发放房补时以上述理由扣除原告房补11,423.78元,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原告房补11,423.78元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所以被告应该返还扣除原告的房屋补贴款11,423.7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地勘院辩称,第一,原告所列的被告诉讼主体不符。住房补贴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内政发2000.9号)来进行核算发放的,关于职工住房面积的核算方法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字(2000)290号文件进行核算(第四款第一条)。被告认为住房补贴是国家政策针对职工的一项福利措施,如职工无住房则享受全额补贴,如有住房则应该核减已有面积后再领取补贴,在上述文件实施过程当中,原告是居住过单位房屋的,这是原告所认可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据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核算是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政策依据的;其次,住房补贴的发放是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拨付的,被告在此过程中只履行登记和核算,具体到房屋补贴的发放是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实施,并非是被告扣除了原告的住房补贴。综上,原告所列的的被告诉讼主体是不符的。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已明确表述了领取房屋补贴的时间为2009年,被告如对住房补贴的发放数额产生争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予以主张。被告在2018年9月提起诉讼,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请主体不符,并已超出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扣除翁东兵房补的说明”、(2017)内0105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0】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出售住房补贴和住房普查若干问题的通知》(内政办字【2000】290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通知)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翁东兵前妻***曾作为地勘院职工,于婚前向地勘院申请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35号内蒙古地质勘查院宿舍3排1号的案涉房屋居住,建筑面积为42.46平方米,***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拆迁人。依据(2017)内0105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在落实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中,依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计算办法,在翁东兵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扣除双方房补面积29.72(42.46平方米*70%)平方米。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依据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一)的规定,在***于2006年调离地勘院后由其新单位发放房补,翁东兵的房补由地勘院发放。扣除房补面积29.72平方米,折算人民币11,423.78元,实际发放19,326.63元。
另查明,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各单位负责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第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将本单位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及住房补贴年度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售房资金收入和财政状况确定年度住房补贴额度,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第十七条规定已准拨付的住房补贴,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再查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一)规定对于2000年1月12日后离婚的职工,依其家庭离婚前是否享受过福利分配住房来认定双方是否为有房户,原福利分配住房面积为双方各自的单位分配公房面积。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地勘院返还其扣除的房屋补贴款11,423.78元的主张,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可知,首先,地勘院是根据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补贴标准扣除案涉房屋的房补面积29.72平方米,折算人民币11,423.78元,进行住房补贴的核算和发放,并无不当。其次,地勘院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中是依照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住房补贴职工建档、方案上报等的具体落实单位,地勘院对于***的11,423.78元房屋补贴款系依据政策扣除,且经过房改办审核、财政厅确定额度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后施行,该扣除行为是对房改工作的具体落实,受到多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纳入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并不具有对某个职工的针对性。再次,地勘院是依据政策对***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组成的家庭进行有房户认定,该家庭作为整体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配住房,故作为家庭成员的翁东兵应认定为有房户进行面积认定和补贴扣除,并无不当。
故翁东兵向地勘院主张返还其扣除的房屋补贴款11,42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翁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