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966号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九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公寓A座4楼。
法定代表人:王竣德,经理。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勘察院)与被告内蒙古九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欣建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欣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83752.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暂计2125.2元,其余利息至被告付清采暖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租赁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2017年,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仍不腾房,原告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1月6日,被告腾退房屋时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该交接单第四条明确被告占用房屋期间采暖费由被告承担并附《欠费明细表》,被告对欠费年度数额均认可并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向原告发出缴费函,该函明确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采暖费数额,2019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2017年度至2018年度以及2018年至2019年度一个月的采暖费,共计83752.1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其代垫采暖费,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同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九欣建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中化勘察院(原出租人)和九欣建筑(原承租人)签订房屋交接单一份,约定经原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协商,现原承租人自愿腾退原出租人房屋,现将房屋交接事宜予以明确如下:1、腾退房屋面积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公寓A座4楼全部面积1750.68平方米......4、原承租人占用房屋期间的采暖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原承租人承担(见明细表),落款处中化勘察院盖章、九欣建筑法定代表人王竣德签名并捺印。欠费明细表载明:2013年-2014年暖气费4800元(小暖);2014年-2015年,暖气费38655.014元(小暖);2015年-2016年暖气费38655.014元(小暖);2016年-2017年暖气费38655.014元(大暖);2017年-2018年暖气费38655.014元(大暖),合计159420.056元,王竣德注明大暖情况属实,小暖待定并签名捺印。2018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热力部向原告发出缴费函,载明原告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缴清2018年度到2019年度采暖费及历年欠费共计154619.2元。其中四层欠2016年度到2017年度采暖费38654.8元,欠2017年度到2018年度采暖费38654.8元,欠2018年度到2019年度采暖费38654.8元,五层欠2018年度到2019年度采暖费38654.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开具的发票,载明缴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西街天和小区14号楼的2016-2017年热力采暖费38654.8元、2017-2018年热力采暖费38654.8元、2018-2019年热力采暖费77309.6元。
本院认为,王竣德系被告九欣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房屋交接单》签名,视为九欣建筑的行为,该交接单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协议约定原承租人占用房屋期间的采暖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原承租人承担。欠费明细表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竣德签名,并对大暖的情况即2016-2017年、2017-2018年的暖气费认可,原告也提供了其向供热公司垫付采暖费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两年度共计77310.028元。至于原告称垫付2018-2019年度1个月的采暖费,根据金桥热源厂出具的缴费函,被告租用的4层欠2018-2019年度的采暖费38654.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2019年度的采暖费77309.6元的发票,2018年至2019年四层欠费38654.8元、5层欠费38654.8元,与发票载明金额吻合,原告称垫付1个月的采暖费本院亦予以认可,按照1个采暖年度6个月计算,1个月的采暖费共计6442元,故原告主张采暖费8375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替被告交付采暖费,故从该日期开始,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九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采暖费8375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采暖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九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淑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