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415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溧水县和凤镇双牌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溧水县。
被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乙烯大道**。
法定代表人:***,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检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及扬子检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后被委派至被告扬子检修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和小组其他成员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石化化工厂拆除304罐子脚手架时,不幸被掉到格栅板上弹起的垫脚片崩到右胸部,后经医院拍片检查,原告胸部右侧第6肋骨骨折。此后,原告一再要求申报工伤,但一直没有处理。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支付各项赔偿金的通知书》。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仍拒绝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拒绝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拒绝支付工伤赔偿。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依法决定终止审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但其提供的出入证、考勤表等证据上没有出现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字样,因此不能认定其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新直接雇佣,被告扬子检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关。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从未招用过任何员工,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发放。原告上班具有随意、临时性,且与***约定,上一天班拿一天钱。原告不受***管理,属于临时雇佣。对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不认可。原告2017年2月10日来上班,但2017年7月15日就辞职离开了。2017年11月3日左右,原告又回来上班。另外,原告的架子工证没有复检,欺骗了***,其不符合用工条件。
被告扬子检修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与被告扬子检修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被告扬子检修公司发包的,工程是由***承接的,且由***雇佣人员施工,工资也是由***发放。原告提供的出入证等,上面有被告扬子检修公司的字样,但仅是为了出入厂门方便,不能证明与被告扬子检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扬子检修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检修项目合同,将化工厂各装置检修用脚手架搭拆项目,分包给了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原告在该项目上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原告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建议休养三个月。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支付各项赔偿金的通知书。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9)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检修项目合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支付各项赔偿金的通知书、宁六劳人仲不字(2019)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直接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对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由***组织到涉案项目上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由***从***处领取后向原告发放。原告工作到2017年7月15日离开,后于2017年11月3日再次回到涉案项目工作,之后的工资由**新直接发放。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的日常工作管理由***负责。***系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另外,**新作为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在与被告扬子检修公司签订的检修项目合同中签字,且检修项目合同附件6用工名册中明确载明,***系项目经理,原告***系架子工。故应当认定**新代表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二级土木工程建筑、装潢;保温、防腐工程安装;管道、机械设备、电器仪表安装及维修……”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架子工工作,系工程安装类,属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的工资由**新发放,日常工作接受***的管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31日,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抗辩称,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2月10日工作到2017年7月15日离开,后于2017年11月3日再次回到涉案项目工作至2018年8月23日受伤之日止。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存续状态。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认可于2018年11月31日收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溧水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县第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久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