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853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杨新路******。
负责人:刘卫锋。
被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园区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姜卫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春,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南京分公司)、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检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即恢复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被告扬子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仁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仁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扬子检修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德仁南京分公司安排在扬子检修公司的福建工地工作。同年4月28日下午上班时,接到426位号换热器C台附近丙烯泄露报修,在班长余某的安排下,原告和另一同事到事发地点校漏,因找不到泄露点,原告从C台下来后爬楼梯察看平台阀门,在爬梯到两米左右观察阀门螺栓情况时,因气味太大晕倒摔下楼梯昏迷。同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后转回南京鼓楼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因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妥善处理原告的治疗和后续康复生活,原告与两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7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2019年9月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后,由被告德仁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被告扬子检修公司对该赔偿作了担保。原告按约定复查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复查报告及付款申请函,但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子检修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系答辩人承包后分包给德仁南京分公司负责的,答辩人在原告的赔偿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仁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德仁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8日,***在德仁南京分公司从扬子检修公司分包的福建施工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立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一闽南医院救治,后又至南京鼓楼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浦口分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寰枢椎脱位;2.颈部脊髓损伤;3.头部的损伤;4.腰骶横突骨折。2019年7月26日,德仁南京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50万元,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和津贴(可能发生但不管是否发生)、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资、护理费、住院补助、辅助器具、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后期生活补助、劳动关系补偿/赔偿金等。2.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已由甲方全部垫付,乙方将于2019年9月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本次复查后10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第1条所涉赔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3.乙方承诺并保证根据本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后,无论乙方伤势痊愈否以及今后是否形成伤残,都与甲方包括扬子检修公司等单位无涉,也不再就此要求或主张任何其他给付费用。若乙方的伤情完全恢复,并未形成伤残,甲方不得据此向乙方追回赔偿款。4.本协议签订、履行后,若乙方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用工瑕疵或其他任何事由,向相关单位/部门缠闹(或变相提起所谓仲裁、诉讼、信访、上访等),从而影响甲方或相关单位工作秩序的,则乙方须退还甲方支付的劳动关系补偿赔偿金10万元及其他各项赔偿款40万元。5.甲方担保人、乙方担保人分别对甲方、乙方的上述义务承担担保责任。6.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及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均终结,本协议赔偿范围无其他未尽事宜,乙方不得就此事再提出任何要求,与各方再无任何纠葛。7.本协议为不可撤销的约定。”德仁南京分公司和***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和签名,扬子检修公司作为德仁南京分公司的担保人在落款处盖章,***的女儿张某作为***的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
本案在审理期间,德仁南京分公司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该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德仁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德仁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作出(2020)豫13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于2019年10月16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次日向德仁南京分公司邮寄《付款申请》,称其已完成复查,请求德仁南京分公司于收到申请后10日内支付50万元赔偿金,并向扬子检修公司邮寄《付款监督申请》。德仁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收到上述《付款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德仁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德仁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提供的证据,付款条件已成就,德仁南京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赔偿款50万元。因其未按约定履行,应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扬子检修公司作为德仁南京分公司的保证人,因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扬子检修公司应就德仁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德仁南京分公司追偿。德仁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90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928元,由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