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22民初1220号
原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园区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21731444W。
法定代表人:姜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9293030B。
法定代表人:李民堂,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解除对被告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50000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申请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赵风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俊峰
书 记 员 邢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