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8212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团结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485858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原告经***邀约,到被告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江畔人家商业楼华***酒店工程处工作。原告的工作是做外墙抹灰,为被告华***酒店的外墙工程做抹灰,工资按照13元每平方米计件计算。被告单位都未和原告及其他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下午,在工作的过程中,原告所站的跳板断裂,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黔江创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显示原告右肱骨髁间骨折等。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上班,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之前,原告以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认定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认为原告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重庆航航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综上所诉,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航航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实质是由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起诉振兴公司两次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是从黔江振兴公司承包原告做工受伤的所涉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高成坤;原告是***喊到涉案工地做工,并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只是做工的工人;在该次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在涉案工地做工受伤而非承包的事实,该事实也为振兴公司及振兴公司的证人所确认。
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振兴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是由上个案件中振兴公司提交给法庭的,系复印件。
被告航航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意见,被告与发包方即振兴公司签有两份合同,原告出示的这份是后面补签的,与我要提交的合同不一样;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只是说明原告是***转包给他的,是按照平方单价包给他们自己组织人施工。
被告航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成坤与**的《劳务承包合同》;2、高成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酒店的施工合同;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支持其辩称;6、***的出庭证言;庭后补充提交了《******大酒店内部承包协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包给高成坤的事实;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其书面证词陈述***承包给原告的部分不属实;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航航公司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酒店外墙工程,后被告航航公司与高成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高成坤,后高成坤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打电话给***谈了涉案工程项目,以每平方13元的单价包给***及原告在内的8个工人做工,原告是受***邀约,做工单价也是按照每平方13元包干计价。原告***于2019年11月起在涉案工地上做工,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9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
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以重庆航航装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2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部承包协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航航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航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航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航航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航航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组成部分,但双方之间还必须同时具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服从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这一条件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抹灰这一工作是由***邀约的,***与高成坤系劳务分包关系,高成坤与被告航航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高成坤并非被告航航公司的职工,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并非被告航航公司的工作人员雇请或者安排;其次,原告***并未在被告航航公司应聘任何工作岗位,未与被告航航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再次,原告***的报酬不由被告航航公司负责发放,也不接受被告航航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最后,根据**与高成坤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期限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不固定性的特征。因此原告***不受被告航航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原告***与被告航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航航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