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81民初18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陕西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18日关于涉案房屋修缮费5000元标准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某某市丰仪某某镇某某驾校训练场东侧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用于在某某市某某项目代建及监理人员生活、办公驻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日常养护由被告承担,第一次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第二次于2022年8月17日又续签3个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但是直到2022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才向原告打电话告知要离开,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就走了。202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和原告在陕西省富平县××镇见面,初步约定的修缮费用5000元和手写收条完全是原告在没有亲眼看见,知道问题不是很严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写的。2023年1月5日原告从富平县返回,随即去家中亲自查看,厨房台面和墙体及房屋整个后背墙整体下沉,厨房及房屋墙体6面裂缝严重,房屋院子、厨房及前门大厅多处地砖翘起损坏。经多个建房包工头现场查看估算所需修缮费用与之前初步约定的5000元金额相差过大。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某某市丰仪某某镇某某驾校训练场东侧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用于在兴平市西立交项目代建及监理人员生活、办公驻地。合同约定“因甲方和不可抗力(地震、泥石流、雷电、意外撞击等)造成的结构破坏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第一次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于2022年8月17日又续签3个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情况属实。
二、原告诉称“直到2022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才向原告打电话告知要离开,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就走了”情况不属实,真实情况为: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晚21:00已与我司员工王某某在现场对房屋全面进行检查,并对地板损坏、墙面刷白及屋内垃圾清理等商讨处理方案,经双方协商赔偿500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开具发票并寄予王某某。原告既已开具发票并寄给公司员工,表明原告对以上赔偿予以认可,到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
三、原告诉称“202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和原告在陕西省富平县××镇见面,初步约定的修缮费用5000元和手写收条完全是原告在没有亲眼见到,知道问题不是很严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写的。”被告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12月18日在富平见面之前的12月17日,原告已将房屋情况的视频发给王某某,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我方以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5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条并表明从此房屋修缮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方认为与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
四、原告诉称“2023年1月5日原告从富平县返回,随即去家中亲自查看,厨房及房屋墙体6面裂缝严重,房屋院子、厨房及前门大厅多处地砖翘起损坏。经多个建房包工头现场查看估算所需修缮费用与之前初步约定的5000元金额相差过大。”我方认为:(一)2022年11月17日我公司人员已全部搬离,11月17日后出现任何问题应与我方无关;(二)2022年12月17日原告告知我公司王某某房屋具体情况,距我方撤离已过一个月,我方对一个月期间内发生任何问题均不知悉,且发生任何问题与我方无关;(三)2023年1月5日距我公司搬离近2个月,期间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四)兴平市人民法院2023陕04**民初450号原告对被告给予的赔偿和人道主义补偿予以认可,本次诉讼原告故意含糊具体时间,意图将第一次对房屋全面检查后双方协商金额与第二次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补偿5000元混为一谈,意图表明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明显歪曲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第1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现在租期已到期,被告已经搬走。第2组证据:缴纳水费的收据1份、通话记录1份;证明因房屋漏水造成大量水费,我多次与被告项目主管王某某多次就此沟通。第3组证据:约定1份;证明该约定与房屋的实际损失不符,因此属于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第4组证据:优盘一份(包含照片及视频1份);证明因漏水造成房屋开裂严重,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水费由原告缴纳水费,至于被告是否与王某某沟通此事,如何沟通被告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2022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约定,发给王某某的视频显示是12月17日说明在出具约定原告是知晓房屋情况的。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开裂是我方造成的。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第1组证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通话记录;证明1、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员工王某某对租赁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排查,对房屋进行了交接,我公司开具的发票说明双方就补偿情况协商一致。2、开具发票说明双方的租赁到期,后续房屋的其他情况与被告无关。第2组证据:约定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于2022年12月17日相互发视频沟通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一定的补偿。2、原告写了约定以后,也表明了以后的房屋修缮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第3组证据: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在聊天中可以看出其对房屋当时的现状是清楚的,被告公司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该笔费用共计5000元已支付。
原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房屋交接天色已晚,我排查房屋情况的时候也没有看的很清楚,并且对二楼也未进行排查。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我的法律意识淡薄给被告出具了一份约定,但该5000元的补偿确实与房屋损失不符,因此现在请求撤销。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公司支付的5000元赔偿我确系收到,对房屋情况排查时天色已晚我没有看清楚,且对二楼也未进行排查;关于5000元的补偿确实与房屋损失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纳水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条据一份。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现状。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曾与被告员工有过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房屋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向被告出具条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某某市某某镇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2022年8月17日,原、被告续租3个月。被告退租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破损情况,双方通过电话、微信协商。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5150元的发票一张。202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约定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后期维修费用5000元后续房屋修缮与陕西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原告接收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诉称2022年12月18日出具的“约定”系其在未亲眼看到房屋的情况出具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已向被告邮寄修缮费用发票,可以说明原、被告已达成初步合意,且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原告已知晓有房屋存在问题,原告亦拍摄了照片、视频向被告说明情况,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约定”系在原告向被告说明房屋情况之后,故原告向被告出具“约定”时,原告知道其房屋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约定”的法律后果,该“约定”系原告书写,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撤销其出具的“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重大误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