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02民初278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1824210元与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2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2月16日为53576.03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起,双方陆续签署了十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十一个项目的安装施工。除本案诉争的五个项目外,其他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支付或在双方另案中处理【一审案号(2025)闽0802民初6794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5)闽08民终1761号正在审理中】。现本案案涉的五个项目均已于2023年底完工并交付,某乙公司却至今欠付安装费尾款。并且,6794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已于2024年11月29日对某甲公司承包的其他同期完工交付的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则本案所涉的安装费至迟也应于2024年11月30日完成付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下: 一、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 2022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电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第1.2条:(安装)设备数量4台套。(2)第4.2条:本项目安装费:本体、电器安装费913万。(3)第9.13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审理。审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由于实际安装工作量与招标时不符、项目中途停工等原因,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多项增补费用,2024年2月,某甲公司施工队队长张某将本项目增补费用申请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郑某、***,合计增补14项工作内容,增补金额为150.92万元。2024年4月11日,经某乙公司审核,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邓某向张某发送项目部意见,建议最终按40.57万元进行增补。某甲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不合理,故当日就通过邮件反馈了澄清意见,并新增两项增补费用,合计申请增补186.276万元,要求某乙公司于11月20日前回复,但某乙公司并未回复,而是径行按照40.57万元结算支付增补款。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增补款差额1862760-405700=1457060元。 二、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站斗提机安装工程 2022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动力站斗提机安装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第6.2条:本项目安装费为16万元。本价格为综合单价固定,总价闭口。(2)第7.4条:留安装费5%,即人民币0.8万元作为质保金,取得业主方签发的竣工验收报告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且业主方的质保金已回笼,方可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第9.12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审理。审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3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2000元安装费,尚欠付5%的质保金8000元。 三、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双酚A装置不锈钢虾米弯头施工 2023年4月19日,双方签署《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双酚A装置不锈钢虾米弯头施工合同》,约定:(1)第四条合同价格:68万元。(2)第5.3条:留合同额5%金额,即人民币3.4万元作为质保金,取得业主方签发的验收报告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且业主方的质保金已回笼,方可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23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款646000元,尚欠付5%的质保金34000元。 四、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顺酐装置复合管件制作 2023年9月22日,双方签署《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顺酐装置复合管件制作施工合同》,约定:(1)第四条合同价格:40.5万元。(2)第5.3条:留合同额5%金额,即人民币2.025万元作为质保金,取得业主方签发的验收报告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且业主方的质保金已回笼,方可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23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款384750元,尚欠付5%的质保金20250元。 五、某厂改造项目 2021年5月26日,就某甲公司承包某厂改造项目事宜,双方签署《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1)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工程除厂区管架基础、仓泵、储气罐等设备基础和现有图纸外的工作量按中标单价结算,其他由乙方以含税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包工包料),乙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价格为620万元。(2)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次付款(质保金):质保期满且安装工程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甲方结清乙方5%质保金。(3)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解决或按《民法典》办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2年12月,双方就增加的安装内容签署《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增补合同》,约定增补工程由乙方以含税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价格为59.8万元。故本项目安装费合计620万元+59.8万元=679.8万元。 2021年6月7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6468100元;2024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传真,表明在办理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资料未完成的整改项,为使项目加快消缺验收,某乙公司已自行垫付消缺费用,相关费用35000元将从某甲公司尾款中扣除。据此,某乙公司至今尚欠付尾款6798000元-6468100元-35000元=304900元。 综上,某乙公司还欠付某甲公司安装款:1457060元+8000元+34000元+20250元+304900元=182421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14570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45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1月30日为52539.16元);2.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的逾期付款利息26282.8元(以30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至2026年1月29日);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因某乙公司于2026年1月23日支付《恒力新材料双酚A装置不锈钢虾米弯头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34000元、《某装置复合管件制作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20250元,于2026年1月26日支付《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动力站斗提机安装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项下质保金8000元,该三项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责任申请人不再追究。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支付《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费尾款304900元,该工程于2021年9月25日竣工交接,根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五次付款(质保金):质保期满且安装工程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甲方结清乙方5%质保金。”则某乙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9月24日付清尾款,却拖延至2026年1月29日才支付,故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还欠付《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电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增补款差额1457060元,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项下“除尘器增补事项”已在另案中审结,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首先,双方于2022年10月12日签署的《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电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袋工程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属交钥匙工程,由于施工原因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费用均由某甲公司负责;4.2条约定,本项目安装费913万元为闭口价,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出增补。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双方已确认该合同项下不进行任何增补,且某乙公司已全额结清《电袋工程合同》项下913万元安装费。 其次,某甲公司在(2025)闽0802民初6794号案件中已将“除尘器增补事项”确认为“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站4×900t/hCFB锅炉石灰石制粉系统工程”(下称“石灰石制粉系统工程项目”)的增补范围,并主张“除尘器增补事项”的结算金额为40.57万元。6794号案判决确认石灰石制粉系统工程项目项下“除尘器增补事项”的结算金额为40.5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也已于2025年12月24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在(2025)闽0802民初6794号案中已就该“除尘器增补事项”获得了相应的款项,其在本案中再次就同一事项主张权利,明显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依法直接驳回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且某甲公司在明知案涉增补事项已经审结的情况下,还故意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将同一增补事实,套用到两份不同的合同当中,意图混淆法院视听,扰乱审判判断,以主张两次增补款项、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这种恶意制造重复诉讼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企图侵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此举已远超正常诉讼策略范畴,恳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8条的规定对某甲公司进行处罚,同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其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 首先,利息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所主张的“1824210元”欠款中的“1457060元”属于虚假诉讼,剩余“367150元”已支付完毕,某甲公司要求以“182421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基础。 其次,《斗提机安装合同》《虾米弯头施工合同》《复合管件制作施工合同》均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取得业主方签发的竣工验收报告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且业主方的质保金已回笼,方可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竣工时间以及业主方质保金的付款情况,无法证明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直接驳回其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也是,上述合同中的《虾米弯头施工合同》《复合管件制作施工合同》至今未取得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报告,且上述三个合同某乙公司至今未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也即,上述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满足。逾期付款利息需以存在逾期付款为前提,而上述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某甲公司要求自2024年11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某乙公司之所以先行支付质保金只是基于定分止争的考虑,这不代表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也不能成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 最后,《荣程钢铁输灰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质保期满且安装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某甲公司已妥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质保金。同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在2024年11月30日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要求自2024年11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与保全费,是某甲公司为实现财产保全目的,为实现自身诉讼风险转移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成本,该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双方合同并未作出约定,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甚至某甲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其所产生的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起,双方陆续签署了十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十一个项目的安装施工。除本案涉及的五个项目外,其他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支付或在双方另案中处理【一审案号(2025)闽0802民初6794号;二审案号(2025)闽08民终1761号】。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两个项目情况如下: 一、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 2022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电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第1.2条:(安装)设备数量4台套。(2)第4.2条:本项目安装费:本体、电气安装费913万。本价格为闭口价,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出增补。(3)第9.13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审理。审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4年2月,某甲公司施工队队长张某将本项目增补费用申请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郑某、***,合计增补14项工作内容,增补申请金额为150.92万元。2024年4月11日,经某乙公司审核,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邓某向张某发送项目部意见,建议最终按40.57万元进行增补。某甲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不合理,故当日通过邮件反馈了澄清意见,并新增两项增补费用,合计申请增补186.276万元,要求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前回复。2024年11月29日,***向张某邮箱发送邮件,标题为《关于恒力制粉、神头制粉、恒力脱硝、恒力气力输灰最终结算事宜》,邮件内容:“附件是恒力制粉、神头制粉、恒力脱硝改造、恒力气力输灰最终结算,详细见附件,如没有异议,请提供纸质版资料(签字盖章),并及时邮寄我司。”其中,《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站4x900t/hCFB锅炉石灰石制粉系统工程工程结算汇总》载明:石灰石制粉工艺部分、石灰石制粉电控部分、布袋除尘器安装信息表、制粉工程量增加、变更、漏项等签证部分小计4898003.4元、“除尘器签证”405700元、“双酚A项目签证”69885元,合计5373588.4元。某甲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格上盖章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受理,案号为(2025)闽0802民初6794号。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2640000元与利息等。该安装费包含“除尘器签证”405700元。根据该案生效判决书,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2640000元及利息等。某乙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 二、某厂改造项目 2021年5月26日,就某甲公司承包某厂改造项目事宜,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1)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工程除厂区管架基础、仓泵、储气罐等设备基础和现有图纸外的工作量按中标单价结算,其他由乙方以含税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包工包料),乙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价格为620万元。……质保期为项目通过业主方性能性试验合格后并移交满12个月。(2)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次付款(质保金):质保期满且安装工程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甲方结清乙方5%质保金。因承包人未提交付款资料或者提交的付款资料不符合上述的要求导致的付款延迟由承包人自行负责。(3)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解决或按《民法典》办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2年12月,双方就增加的安装内容签署《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增补合同》,约定增补工程由乙方以含税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价格为59.8万元。 2021年6月7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6458100元;2024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传真,表明在办理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资料未完成的整改项,为使项目加快消缺验收,某乙公司已自行垫付消缺费用,相关费用35000元将从某甲公司尾款中扣除。至此,某乙公司尚欠付尾款6798000元-6458100元-35000元=304900元。2024年7月4日,“炼铁厂除尘灰气力输灰改造工程”通过业主验收。 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员工张某向某乙公司员工微信发送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结算书等结算材料,并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26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张某微信发送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质保验收单,张某填写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后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员工。2026年1月29日,某乙公司支付《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费尾款304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作出(2026)闽0802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1877786.0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某甲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电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增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银行回单、发票、传真、结算书、现场签证单、付款记录,某乙公司提供的6794号案证据清单、结算汇总表、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质保验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电厂4×900t/hCFB锅炉环保岛安装项目增补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体、电气安装费913万,本价格为闭口价,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出增补。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就增补款进行沟通,某乙公司建议最终按40.57万元进行增补,某甲公司申请增补款186.276万元。此后,某乙公司在《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动力站4x900t/hCFB锅炉石灰石制粉系统工程工程结算汇总》中将增补款纳入“除尘器签证”项目,结算价格为405700元,某甲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格上盖章确认。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并获得法院支持。故,某甲公司主张增补款为186.276万元,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增补款差额14570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厂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费尾款304900元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且安装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某甲公司已妥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结清,质保期为项目通过业主方性能性试验合格后并移交满12个月。根据查明事实,业主验收时间为2024年7月4日,质保期于2025年7月4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25年7月5日前结清,某乙公司于2026年1月29日付清尾款,已逾期,应支付该款自2025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284.93元。某甲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员工与张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同意只要某乙公司付清荣程项目款项后,某甲公司将不再起诉荣程项目,某甲公司无权再向某乙公司主张该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聊天记录所载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前述主张,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某甲公司提供《某厂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招标澄清函》《关于荣程钢铁土建项目竣工结算事宜函件》,拟证明竣工时间,该两份函件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业主进行验收的时间,不影响质保期的认定,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胜败诉情况,应由某乙公司承担15元。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84.93元; 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5元; 三、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3元,减半收取为9311.5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279.5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2元。负担受理费的当事人(有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主动交纳(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按规定转入执行程序,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