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6民初6773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下称紫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36.72元(医疗费1262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180元、误工费2941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6180元、手机支架599元、其他614.18元,合计185156.43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70%主张,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5317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4日22时40分,原告余某某驾驶浙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中大道苏旺路路口西因路面坑洼,导致车辆侧滑摔倒,造成余某某受伤及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地的养护方是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余某某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当时案涉道路系车辆碾压造成的碾压痕迹,并非坑洼。原告摔倒完全系因原告超速行驶,无法控制,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发路段客观情况,判令原告自行承担40%损失。对于损失,具体金额,医疗费认可金额126268.75元,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0元,认可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金额过高,应按照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经被告查询,原告店铺于2024年9月26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于事发后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事发前原告未从事餐饮业,故不能按照该行业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认可900元。摩托车损失6180元、手机支架599元、其他614.18元,不予认可,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支付凭证。其公司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垫付的53172.78元要求原告明确其垫付项目。
第三人紫金某公司书面述称:一、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经受害人家属以及肇事方申请,江苏省某原告余某某垫付抢救费用53172.78元。就第三人垫付款项,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基金管理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4年8月14日22时40分,原告余某某驾驶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因路面坑洼导致车辆侧滑摔倒,造成余某某受伤及浙x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本队调查,苏州某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在路面出现损毁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时修复,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余某某至医院就医。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垫付53172.78元,被告某公司垫付40000元。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为涉案道路系车辆碾压造成的碾压痕迹,并非坑洼,原告摔倒完全由于其超速行驶,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事发路段客观情况,判令原告自行承担40%损失,并提交案涉道路图片。原告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照片不认可,相关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不认可其方承担30%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照片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余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6268.75元,并提供了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某公司认可126268.75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核定医疗费126268.75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核定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18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两张,显示住院26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6500元,剩余护理期按照120元/天主张。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住院26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6500元,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期,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4日,合计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9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9414.5元,述称事发之前一直是从事买卖包子,包子店是家庭共同经营。平时是两个人经营。比较灵活,没有相应的流水和收入证据提交,并提交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24年6月25日,经营者为原告,名称为吴中区越溪***包子店)、店铺照片,主张按照2024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829元/年主张6个月,并提交了视频,该视频来自于2024年7月23日加盟商拍摄的推广视频,证明原告本人从事该行业。提交订货明细打印件,该明细系从原告的加盟商后台调取,证明2024年7月至9月原告店铺的订货明细情况。提交微信流水打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流水,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流水是其父亲***的,这是因为当时刚开业,其的二合一的店铺的二维码还没有办下来,所以是先用了其父亲的二维码。刚开业的时候就其和其父亲两个人在店里经营。后来到了2024年7月27日,二合一的二维码下来了,就把其父亲这个收款码给换下来了,所以后面其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就是2024年7月27日以后的店铺的收款情况。2024年7月27日以后,还是其和其父亲两个人在店里经营,一个人是忙不过来的。其受伤以后,其母亲就过来帮忙了。邮政储蓄的账户流水是每天从二合一的收款码总额提现的,其中有支付宝收款也有微信收款,所以该流水是综合提现的。被告质证后对视频、订货明细打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流水打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4年6月24日至7月31日收款人为***,并非原告本人。从交易明细、收入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店铺经营收入。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告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前后并不存在误工情况。并且,原告本人也向法庭陈述店铺由原告父母来帮忙,说明原告受伤也不会影响店铺经营,不存在误工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企查查查询截图,证明根据原告所举证营业执照,被告查询原告店铺2024年9月26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说明事发时原告并未从事食品行业,不能按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食品安全法35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取得行政许可,原告的许可证在受伤后取得,说明受伤前原告并不能也不会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所以也不会产生收入,原告受伤并不会导致原告收入降低,即使原告认为其实际经营店铺,原告经营店铺会雇佣员工,其受伤也不会影响店铺经营,不会导致原告收入降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平原告实际损失。不能因为原告受伤而获得额外获利。原告应提交受伤前三年收入银行流水,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或提交经营店铺前收入和受伤后收入银行流水来证明确因本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早于事故时间,另结合加盟商拍摄的推广视频、微信银行流水,可佐证原告事发前已从事相关食品销售工作,其未取得相应食品生产销售许可即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但不意味着原告无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相应的收入,其按照2024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829元/年主张6个月,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核定误工费29414.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及关联性,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180元,并提交了摩托车修理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摩托车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180元,其支付了3200元,还支付了1500元,但是该笔1500元退回了部分,实际转账是4300元,其他的都是现金支付,就现金支付有收据,没有其他证据。后补充提交了发票、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购买价格,其车辆的维修价值没有夸大,车辆也是有合格证书的。被告对摩托车修理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摩托车照片,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提供支付凭证原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相应配件用于维修原告摩托车。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维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维修零件确实用于原告受伤损坏的车辆,但是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购买零件的交易截图,并未提供确实用于维修受损车辆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维修费4300元。
另原告主张手机支架损失599元,提交了手机支架的淘宝付款记录、支架受损照片,证明原告手机支架损失599元,599元是2023年10月6日购买时的价格。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手机支架的淘宝付款记录、支架受损照片,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手机支架的购买记录是2023年并不能证明手机支架现在的价值,不能以2023年的价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手机支架在事故中受损,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614.18元,提交了货拉拉订单截图、买卖记录截图,主要项目是换药敷药、止痛药、免水洗发、洗澡防水脚套、透气垫、蛋白粉、坐便器。另外述称车辆运输的货拉拉50.6元,从交警队的停车场拖到维修店。一些出院后的消毒、纱布、酒精、止疼药、住院期间的洗漱用品,出院后洗澡防止脚部感染的护具、防久坐的垫子。还有住院期间购买的蛋白粉、坚果,这是医院口头建议的,对此没有医嘱。还有医院使用的便盆。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相关支出。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支付记录,买卖记录中购买的东西并无相应医嘱。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将案涉车辆拖至维修店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的纱布、酒精、消毒棉、卧床洗头器、骨折洗澡防水脚套、防褥疮坐垫等,结合购买时间、地点、受伤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购买的布洛芬胶囊、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共计37元,无相应医嘱,无法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扣除。对于蛋白粉299元,本院已在营养费中予以支持,在此不予另行支持。综上,核定支持278.18元。
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为180661.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损失180661.43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责任即126463元。另查明,被告已垫付40000元,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垫付53172.78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33290.2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垫付款53172.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33290.2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垫付款53172.78元。
(支付原告的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户名:余某某,开户行:邮政储蓄,账号:XXX;支付第三人的款项汇入其账户,户名:某,开户行:某南京奥体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85元,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