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海菱电子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厦门市海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岐山北二路999号二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海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发票后30天内凭合同货物发票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当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时,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供应零部件,并按约定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请求付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32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2232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同类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仅有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无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该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已过,该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协议》及产品配送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零部件,由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若该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320元的事实。3、邮政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5、顺丰邮政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 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没有该公司盖章。对证据5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然后开具发票要求其付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客车零部件,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发票后30天内凭合同货物发票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当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时,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约定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零部件,并按约定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请求付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32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2232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同类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零部件,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以《采购协议》及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收货方也是获益方,应承担付款义务,《采购协议》中也明确进行了约定,其应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双方对账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厦门市海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2232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3元,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3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