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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罗某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2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辽010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并依法维持(2024)辽010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776.5元。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10293.22元。4.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0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9月21日,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下称“鞍山建行”)签订旧机回收协议,公司付费8250元回收鞍山建行53台旧机。2022年10月11日,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向鞍山建行支付53台回收款8250元。2023年1月9日,***告诉同事张某“鞍山建行已自行处理53台旧机,无需公司回收,鞍山建行会将回收款8250元退还公司并需从公司处取回回收款发票”,并询问同事张某“鞍山建行回收款8250元退款到公司哪个账户上,鞍山建行开具的回收款发票在哪里,同事张某回复“按原来的打款路径退回来就行了,鞍山建行开具的回收款发票在同事李某手里没有寄回公司”。2023年1月16日,***告诉同事侯某“鞍山建行已自行处理53台旧机,无需公司回收,鞍山建行已将回收款8250元退还公司”。2023年2月1日,因***未在鞍山建行旧机回收审批流程中备注“鞍山建行已自行处理53台旧机,无需公司回收”,同事侯某询问***“鞍山建行53台旧机是不是银行自行处理了”,***再次告诉同事侯某“鞍山建行已自行处理53台旧机,无需公司回收”。2023年5月上旬,公司在调查营口农行自助设备报废处理承诺函上公司印章造假一事中发现,鞍山建行也存在自助设备回收承诺函上公司印章造假,且自助设备回收中载明公司已收到鞍山建行交付的53台旧机。与此同时,公司发现回收款8250元并非原路退还。2023年5月中旬,公司与鞍山建行核实53台旧机回收情况,鞍山建行反馈53台旧机已被公司拉走,没有不需要公司回收53台旧机及退还回收款8250元一说。2023年6月上旬,公司进一步调查发现,是***向解某微信转账8250元,要求解某找其配偶刘某到工行柜台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向公司退还回收款8250元。综上可知,***欺骗公司和鞍山建行,一边骗公司“鞍山建行不需要公司回收53台旧机”,并制造鞍山建行退还回收款8250元的假象,另一边骗鞍山建行“拉走属于公司的53台旧机”,并向鞍山建行出具虚假的自助设备回收承诺函。***前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无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本案提出上诉理由与一审表述一致,即上诉人单方主张鞍山建行的53台旧机回收被公司拉走,以此武断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但针对该部分事实,本案仲裁庭审以及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再三提出,案涉的鞍山建行53台旧机到底是银行自行报废,还是银行委托其他第三方报废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鞍山建行旧机报废有任何关联,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责令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但事实上,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关于上诉人反复所提到的鞍山建行所退回给上诉人的款项问题,款项于2023年1月9日即转款给了上诉人,且答辩人也多次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以及上级主管领导释明款项已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是在2023年6月即收到款项半年后才发现,款项是个人现金存款至公司账户,从而认为不合理,简直荒诞至极。上诉人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在交易往来中,员工为公司先行垫款的情况是疫情期间是非常普遍的情况,而绝非个例。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上诉人的某甲公司还是黑龙江某公司乃至广州某公司的裁员情况均可证明,上诉人因金融行业的产业布局发生重大调整,从而全国范围内大面积裁员,在此情况下,为减少裁员成本,上诉人寻找各种理由开除员工,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的事实在仲裁审理阶段已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了上诉人针对员工基本生活权益都予以践踏的恶劣行为。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7日已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6月21日至2023年9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776.5元(8591.06元月×12.5个月×2倍);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10293.22元(8369.25元+8369.25元/月÷21.75天×5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销售管理人员。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8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双方同意不定时工作制。2023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22年在负责处理鞍山建行旧机回收过程中,一方面向公司虚假报告客户要终止合同进行退款,并通过其他员工家属的账户向公司转入款项,制造客户退款的假象,欺骗公司,导致公司内部终止该合同的执行。另一方面继续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回收该批旧机,牟取个人利益,并向客户提供虚假的自助设备回收承诺函,欺骗客户。在公司调查过程中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意图规避公司惩罚。您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我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决定从2023年9月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3年9月7日,工资支付至2023年7月30日。 2023年9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深圳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为: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24100元;2.支付失业金损失4584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4.支付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17136元。被告***仲裁时当庭撤销了第二、第三项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5日做出沈某字[2023]2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1年6月21日至2023年9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776.5元(8591.06元/月×12.5个月×2倍);二、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10293.22元(8369.25元+8369.25元/月÷21.75天×5天)。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3年9月7日,工资支付至2023年7月30日,8月1日至9月7日未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首先,是否为违法解除问题。2023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2022年在负责处理鞍山建行旧机回收过程中,一方面向公司虚假报告客户要终止合同进行退款,并通过其他员工家属的账户向公司转入款项,制造客户退款的假象,欺骗公司,导致公司内部终止该合同的执行。另一方面继续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回收该批旧机,牟取个人利益,并向客户提供虚假的自助设备回收承诺函,欺骗客户。在公司调查过程中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意图规避公司惩罚”为由,认为***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并不认可,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向鞍山建行支付了8250元回收款,***通过微信转账8250元给下属解某、指示下属解某通过其配偶刘某向公司转账8250元,并向公司汇报53台设备无需回收,鞍山建行退款8250元。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员工垫资情况并非个例,而原告提出53台设备由***个人回收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提供虚假的自助设备回收,欺骗客户,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情况不属实,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次,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如前文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原告在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计算赔偿金数额为214776.5元(8591.06元/月×12.5个月×2倍)。关于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7日未支付工资问题。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10293.22元(8369.25元+8369.25元/月÷21.75天×5天),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原案按照上述金额计算。关于原告提出旧机扣款,测试钞以及保证金等款项,因与原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9月7日解除;二、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776.5元;三、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10293.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鞍山建行支付了回收款及该行开具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22年在负责处理鞍山建行旧机回收过程中,一方面向上诉人虚假报告客户要终止合同进行退款,并通过其他员工家属的账户向上诉人转入款项,制造客户退款的假象,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终止该合同的执行。另一方面继续以上诉人名义向客户回收该批旧机,牟取个人利益,并向客户提供虚假的自助设备回收承诺函,欺骗客户。在上诉人调查过程中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意图规避惩罚,上诉人因此解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对上述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鞍山建行支付了8250元回收款,回收53台设备,***通过微信转账8250元给下属解某,解某配偶刘某的账户向上诉人转账8250元,***告知上诉人上述设备不再回收,鞍山建行退款825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对内部员工的调查材料,无法证明案涉53台设备的去向,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员工有为客户垫付款项的先例,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至2023年9月7日,上诉人支付其工资至2023年7月30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23年8月1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