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4民初527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9F-1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463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闽0304民初52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深圳银通电子公司不服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闽03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199.2元,年假加班费用96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莆田服务站负责人***在工作群发布群公告:离职补偿三个月工资。2021年7月2日,***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申请离职,7月9日完成解除劳动证明书,此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在调解及劳动仲裁时拒不承认公告及裁员事实。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诱导员工离职,也没有裁员补偿,其要求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支付年假加班费,裁员经济补偿金。 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辩称,***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3199.2元及年假加班费用9618.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安排***至莆田服务站工作,***主要负责莆田地区自助设备维护、配件维修工作。***于2021年7月9日主动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提出离职,深圳银通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20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21年离职前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于2020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请假扣除10天年假。根据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深圳银通电子公司2020年、2021年春节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休三天年假,扣除***6天年假,即***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结合关联判例可知,***2019年及之前的未休年假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银通莆田服务站在职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以证明2021年6月23日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莆田服务站主任***在微信工作群发布群公告:离职补三个月工资。 证据三、社保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的工作年限。 证据四、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的广电运通协同办公平台查询单《请假申请(分公司)》[东南分公司-莆田服务站-***(流水号:3119670)]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1年共有年休假10天,已休3天,剩余7天。 证据五、工单查询、薪酬明细列表(2020-07~2021-07)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020年12月22日-12月31日仍在上班,没有休假。2.***的月工资。 证据六、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劳人仲案[2021]34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事实。 证据七、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以证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 证据八、《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东南分公司(江西省、福建省)。 证据九、《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1年7月9日,***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十、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莆田服务站服务工单(服务工单号:FUJ0XX0、FUJ0XX4)。以证明***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证据十一、个人五险一金缴纳详细信息复印件(4张)。以证明***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 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一、证据五中的《薪酬明细列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的工作年限无异议,***入职其公司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对于***首次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5月14日予以认可,也认可***工作年限超过10年,年假10天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截图中体现的是私人群,非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的微信群,其认可2021年7月份之前***系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莆田站负责人,但***已于2021年7月离职,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没有授权***裁员权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系内部数据,***于2021年7月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工作未满一年,年休假应按照5天折算,2021年春节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休三天年假;对证据五中工单查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于2020年12月22日-12月31日请了10天年假,休假后***已确认销假;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莆田服务站服务工单是该公司提供的函单复印件,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一、证据五中的《薪酬明细列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无异议,且认可***年假1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四、证据五中工单查询、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有异议证据的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深圳银通电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据2.《员工离职审批表(分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据3.《***2020年7月-2021年6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与***于2014年3月14日、2017年6月2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9日单方面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主动提出离职,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组证据:证据1.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公司人字[2013]23号)、《会议纪要》;证据2.《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请假申请(分公司)》[东南分公司-莆田服务站-***(流水号:3119670)]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与福建省石狮市和兴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791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结合关联判例可知,***2019年及之前的未休年假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20年-2021年7月离职前,***共享有15天年假,扣除公司春节统一安排年休假6天,***实际请假休年假天数为10天,***已全部休完年假。 ***经质证对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入职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服务人员,乙方的工作地点广东省、华东分公司(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甲方(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月工资1808元;甲乙双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的本合同终止等内容。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2017年6月21日,***再次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服务人员,乙方的工作地点广东省、东南分公司(江西省、福建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丧假等假期;甲方(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月工资2130元;甲乙双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的本合同终止等内容。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2020年1月3日,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发布《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安排包括***在内公司员工2020年1月23日至2月2日放假调休,其中3天为2020年的年休假。2020年12月16日,***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申请年休假,年休假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于2021年1月8日申请销假。2021年1月25日,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发布《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安排包括***在内公司员工2021年2月10日至2月20日放假调休,其中3天为2021年的年休假。2021年6月23日下午,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莆田服务站负责人***主任在工作群中发布“胖子告知,补三个月工资,有没要离职的”的信息。2021年7月9日***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申请离职,***在《员工离职审批表(分公司)》申请离职的原因为薪资太低;同日,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知显示:***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7月9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平均工资为4149.9元[(3876.22元+3749.13元+3799.97元+3804.56元+4334.39元+4413.74元+4257.89元+4313.28元+3948.01元+4498.82元+4337.83元+4465.46元)÷12月]。 2021年7月29日,***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2.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向***支付年假加班费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9日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21]34号《裁决书》,裁决:1.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449.7元。2.驳回***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确认***系公司在莆田服务站的负责人,***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离职可补三个月工资的信息,系代表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所发布的微信通知,可视同为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向劳动者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承诺对离职人员的经济补偿;***在收到该微信通知后,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视为***同意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的解除要约,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至此,***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故***要求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抗辩称***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应按承诺的补偿标准向***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449.7元(4149.9元×3月)。 关于***请求深圳银通电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的年休假时间为几天?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于2008年5月14日入职工作,2021年7月9日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自2019年度起其法定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次,***2019年至2021年度的年休假是否已休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21年7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的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安排***2020年春节休假3天、2020年12月份休假10天,超过了***2020年法定年休假天数。***称其2020年12月22日至31日休假期间仍在上班,不应计入休假天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取消其该期间的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2020年度的年休假已休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于2021年7月9日与深圳银通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度法定休假天数为5天(191天÷365天×10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安排***2021年春节休假3天,***2021年度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称2021年度未休年假时间为10天及深圳银通电子公司称***2021年度所休假已全部休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案中,***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深圳银通电子公司应支付***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763.2元(4149.9元÷21.75天×2天×200%)。 综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处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449.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63.2元,共计13212.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处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