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皖16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皖民申3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服务人员,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南分公司湖北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南省。该岗位经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0年8月11日,王某某因个人原因与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自入职至离职前,王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主要负责银行ATM机设备维护及自动售货机维护。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王某某在职期间的工单显示其有59天的周六周日加班工作记录和2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记录。申请人王某某以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5945元。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亳劳人仲裁[2021]15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该裁定书,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入职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王某某岗位的不定时工作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且深圳广电银科技有限公司通公司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王某某系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应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另外,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加班待遇按以下标准支付:平时加班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倍给付,双休息日加班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倍给付。因该《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故对于王某某的加班待遇亦可参照执行。王某某主张按照59天的双休息日加班时间和2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提供了相应工单佐证,能够证实王某某的加班工作时间。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故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273.56元(5200元÷21.75天×2倍×59天+5200元÷21.75天×3倍×21天)。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已应诉答辩,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加班工资43273.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王某某已举证了其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收入证明、工作工单表、皖亳劳人仲裁[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时未举证,在二审期间虽进行了举证,但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双休息日加班工资28211.5元无法律依据。王某某入职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二十条规定,王某某要求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或占用休息日、节假日不视为加班。2、原审法院判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2.0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不一致,原审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做出判决,且王某某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应为8天,原审法院在未核实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条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一般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本案中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中亦明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时,再审申请人举证:1.劳动合同,2.《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公司人[2013]23号)、民主决议,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法合理,且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己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二十条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及《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59天双休息日加班工资。4.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明细及工单,5.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602民初12520号),6.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16民终1231号)及快递签收单,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再审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虽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但实际执行的是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王某某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要求王某某钉钉打卡,并按时上下班,规定王某某上午上班时间为8:30,下午下班时间为17:45,因此应按照定时工作制处理本案。对证据4、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上述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中,第8、9条已明确规定了王某某的上下班时间。 被申请人王某某举证:证据一:公司关于通知签封考勤、钉钉考勤的邮件通知及王某某钉钉考勤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公司实际上实行的是标准定时工作制,并要求进行考勤,以签订不定时工作制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证据原始载体由再审申请人保存,如其不认可,也拒不提供原始载体,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二:证人周某、董某证言,证明目的: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劳动合同签订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是实际上公司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外,规定上下班时间,并进行签到考勤与钉钉打卡考勤,该公司以签订不定时工作制的形式掩盖标准定时工作制的加班非法目的,逃避法律责任,变相压榨弱势劳动者。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管理通知并未有再审申请人盖章,后续邮件及钉钉打卡记录无法体现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被申请人未提供邮件原始载体,无法证明邮件系申请人发出。对证人证言质证: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1.两位证人均是在某个时间段如两年、三年与王某某存在同事关系,且两位证人关于工作内容的表述前后不一致。2.两位证人均提到他们和王某某在共事期间存在共同的上级,叫***,***与申请人劳动争议经贵院终审判决(2023)皖16民终866号明确认定***工时制度是不定时。判决书中提到***的工作内容与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亦予认定;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某虽然与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并经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审批同意“服务人员(运维)”工种(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不管是定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安装了考勤设备的办公场所,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王某某接受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每日进行钉钉签到,并在双休日和节假日轮流加班。其他事实认定同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与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但其接受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每日进行钉钉签到,并在双休日和节假日轮流加班,属于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不能因此改变其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一般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本案中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深圳某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中亦明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但对于王某某法定休假日工作21天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为15062.07元(5200元÷21.75天×3倍×2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皖16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某某加班工资15062.0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6元,原审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