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0299号
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9F-1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46307。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罗颖诗,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西丽南岗第一工业园七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94764。
法定代表人:王佳。
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罗颖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804674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分三笔:第一笔以191731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7242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算;第三笔以3163096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辰通智能自助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保内设备及保外设备提供技术、咨询、现场故障排除、预防性定期维护、软件升级、技术培训和服务反馈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201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已对账欠款偿还的承诺》《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欠款偿还的承诺》《关于辰通设备采取停止服务的告知函》,确认:1、拖欠原告已核对维保款总金额为2641578元,并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款1917318元,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724260元;2、拖欠原告待核对确认维保款金额为4364073元,并承诺在2019年4月4日前完成对账,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完成对账则视为认可上述结算金额无误,被告还同意以下三笔款项用于冲抵欠款:1、根据《辰通智能自助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外设备收益分成”权益,2、第二批备件交付结算款,3、整理库存的“第三批备件和整机设备”,上述具体金额均由双方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账及付款,但被告均予拖延,按照承诺约定,被告逾期完成对账则视为认可结算金额,因此原告在主动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抵扣完用于冲抵欠款的备件款367247元及保外设备权益分成833730元后,主张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保服务费为5804674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在出具的承诺函中同意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按欠款总金额支付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现原告主动调减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可用于冲抵欠款的备件款共计367247元,该数据是经其向三家备件供应商询价后取中间价得来,为此提交了三封《备件询价邮件》和《供应商广州迪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单价》(载明第一批备件金额为36878元,第二批备件金额为44261元,第三批备件金额为286108元)、《供应商广州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单价》(载明第一批备件金额为42775元,第二批备件金额为64714元,第三批备件金额为429168元)、《供应商广州中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单价》(载明第一批备件金额为28285元,第二批备件金额为43129.46元,第三批备件金额为22008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用于冲抵欠款的保外设备收益分成为833730元,该数据是原告按照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保外设备维保收入总额8337304元的10%计算得来,为此提交了《保外设备项目服务及结算情况表》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损失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8元、保全费500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担保费支付银行流水》《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辰通智能自助设备维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已对账欠款偿还的承诺》《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欠款偿还的承诺》《关于辰通设备采取停止服务的告知函》之后,并未按照承诺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支付拖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在《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欠款偿还的承诺》中同意双方之间有三笔款项可用于冲抵欠款,原告对此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可用于冲抵欠款的备件金额共计367247元、保外设备收益分成为83373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抵扣金额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8046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辰通智能自助设备维保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已对账欠款偿还的承诺》和《关于辰通设备维保服务费欠款偿还的承诺》中还明确表示“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意按照所欠款项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804674元;
二、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三笔:第一笔以191731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7242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算;第三笔以3163096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之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辰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