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9F-19H。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欢,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公司综合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7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认定**未休年休假支付报酬,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绩效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423.03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补偿金7390.3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766.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请第3项金额增加至12317.28元,即增加6天的法定节假日工作补偿金。原告认为株劳人仲案(2019)第4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硬件维护工程师,工作范围是株洲市城区和株洲县(现渌口区,后升任服务站主任,在株洲县(现渌口区境内工作,于2019年8月30日离职。原告2019年8月份绩效工资一直被拖欠未发放,仲裁裁决书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绩效工资。原告已工作满十年以上,每年可休10天年休假。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53.35元。所以原告应享受日工资二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423.03元(5953.35元÷21.75天×2倍×10天×3年)。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职工作期间,初步统计法定节假日当天工作的有9天,据此可享受日工资三倍的工资12317.28元(5953.35元÷21.75天×3倍×15天)。被告工作场所灰尘多,原告清理维护工作常常吸入大量灰尘,健康受到严重影响,但是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过劳保用品,导致原告健康恶化。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却告知原告只能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否则不予开具离职证明,原告无奈才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766.75元(5953.35×5年)。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被告广银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服务人员,工作地点是广东省、中南分公司(湖北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南省)。该岗位经被告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局在审批决定书上同时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应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7年7、8月至原告离职前,原告在株洲市渌口区工作,主要负责银行ATM设备维护,且被告仅安排原告一人在渌口区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有9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记录和6天的法定节假日值班记录。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为四年八个月。2017年至2019年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5天、3天。2018年2月14日至2月24日、2019年2月3日至2月13日春节期间均在值班。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3.35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2019)第42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广银公司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90.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37.17元,共计10127.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少发绩效奖金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30天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按15天计算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绩效考核表中体现的维保设备量为69台,并未更改,岗位系数2为浮动制系数,部门直属领导可予以调控,故原告主张被告少发绩效工资2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7年后的未休年休假,因原告入职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为四年八个月,故至2019年工作年限仍未满十年,年休假为每年5天,2019年计3天。2017年至2019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被告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13天的工资报酬差额7116.65元(5953.35元÷21.75天×2倍×13天)。故对原告的主张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按15天计算。原告提供了9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记录和6天的法定节假日值班记录,能够证实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15天。被告主张,原告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不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的决定。原告岗位的不定时工作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该局在审批决定书上同时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应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17.28元(5953.35元÷21.75天×3倍×15天)。被告质证中认为加班时间应按分钟计算,原告岗位系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内容主要是维护银行ATM设备,法定节假日与平时工作日工作内容相似,故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加班工资,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申请辞职时填写的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系工作条件恶劣,被告未提供劳保产品导致原告离职,该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116.65元;二、由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17.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款、第二款合计金额19433.93元,限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收。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13天的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工资。上诉人方的员工休年休假必须要向公司申请并经过公司相关部门审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修完年休假,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申请休年休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13天年休假未休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3天的未修年休假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7年度的5天年休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查。虽然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不认可被上诉人加班15天,但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加班9天的书面证据,还提供了另外6天上诉人发布的有被上诉人加班的电子通知证据,原审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1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5天的加班工资报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蔚尉